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旋行經」補充為「於同年月日下午6時許,行經」;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6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鳳云村某處飲用啤酒4瓶,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路燈44區1002之1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車倒地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委請醫護人員對送醫之乙○○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71.73毫克,經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