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3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家裡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甲○○先於97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復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時,見乙○○坐在路旁機車上講電話,乃趁乙○○不備之際,出手搶奪乙○○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445元、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信用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皮夾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適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楊理傑 聽聞乙○○高呼搶劫,見狀立即發動追捕,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內停車場處,楊理傑及到場警員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揭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3頁)。
㈢證人楊理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5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17、1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20、21頁)、照片3幀(見偵卷第2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偵卷第24、25頁)。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賺取財物,竟因家裡缺錢,即以竊盜、搶奪方式不法獲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另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乙○○、丙○○領回(見偵卷第20、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揭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