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78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范仲良 律師為被繼承人謝(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謝(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日據時期高雄州岡山郡湖內庄大湖880番地,現為高雄縣湖內鄉大湖村880號)同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又 謝秀英 與被繼承人為同宗,現為地政士(即俗稱之代書),屬於高雄縣湖內鄉田尾村謝氏宗親會之一員,嫻熟相關法律程序,且熱忱投入田尾社區清水公園公益建設,復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請選任謝秀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影本
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再聲請人之親屬會議從未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已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言,自屬利害關係人,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民法、土地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范仲良律師曾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可按,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經本院徵詢結果,復有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按,爰選任 范良仲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聲請人雖主張:謝秀英與被繼承人為同宗,現為地政士,屬於高雄縣湖內鄉田尾村謝氏宗親會之一員,嫻熟相關法律程序,且熱忱投入田尾社區清水公園公益建設,復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請選任謝秀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查,地政士對於民法、土地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律之嫻熟程度,不能與律師相提並論,本院認范良仲律師應較謝秀英更適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謝秀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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