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謝維仁 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羽城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確定,爰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查無聲請人該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曾支出訴訟費用,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