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8月4日2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應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4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光明巷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途○○里鎮○○路與光明路口處」應更正為「途○○里鎮○○路與光明巷口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
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乙○○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並參酌被告甲○○、乙○○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1.19毫克、0.84毫克,渠2人因不勝酒力發生擦撞,致被告甲○○受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