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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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錫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99年12月9日0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2月9日0時10分許」、第9行關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蔡錫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錫宗於警詢及偵查中」、第2、3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9行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照片9張」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錫宗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並肇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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