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7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06毫克之重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之肇事致被害人林玉英跌倒受傷,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
42之1條業於97年12月30日新增,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