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56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務人 彭啓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啓昌於民國(下同)92年07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用,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可動用期限自92年07月18日起至93年07月18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93年07月25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期間共動用額度50,000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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