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5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懷民

被告 王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7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期間3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現為1.97%),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1年4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43,671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稱:因現尚積欠別家銀行債務,另一家銀行已經先扣薪資,故現在資金較緊張,希望原告可以暫緩被告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勞動部111年7月1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670B號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借款契約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因現尚積欠別家銀行債務,另一家銀行已經先扣薪資,故現在資金較緊張,希望原告可以暫緩被告清償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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