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協主

王淳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協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淳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橡膠魚槌1支雖係供被告王淳安為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王淳安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   告陳協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淳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協主、王淳安2人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19日5時許

,在澎湖縣○○市○○路0號工作場所,雙方因工作上使用

之真空包裝袋尺寸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陳協主徒手毆打王淳安之左臉,2人在地互相拉扯時,王

淳安持1支橡膠魚槌毆打陳協主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王淳安則受有左臉

頰鈍挫傷併擦傷及血腫、左肩及左手肘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協主、王淳安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王淳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淳安坦承不諱,供

稱:陳協主先打我的,在爭吵時,陳協主就一拳打過來,他

用右手打到我的臉,他的拳很重,之後我就跌倒,我們在地

面扭打,因為陳協主很重,把我壓在地上約6、7分鐘,最後

我問他可否放手了,陳協主才放手;我在地上時有拿到橡膠

鎚,有拿橡膠鎚打陳協主,但我不確定有無打到他,我發誓

我沒有從陳協主後方攻擊他,我在地面是有拿到橡膠鎚,但

陳協主整場抱著我打,我不清楚有無打到他等語在卷,並據

告訴人陳協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陳協主

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

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王淳安之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協主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一開始

我先與王淳安有口角,後來我要離開現場,王淳安就拿棒子

從我後面打我,我暈倒10、20分鐘,醒來後,我在水溝吐了

幾分鐘,就自己騎機車去醫院驗傷;我與王淳安口角時,我

沒有碰到他的身體,當時就準備騎機車離開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呂OO於偵查中證稱:「(問:王淳安、陳協主於1

11年8月19日上午有肢體衝突,你有在場目擊?何時知悉?)

事發時,我沒有在場,是大約6點半到7點之間,王淳安打電

話給我,說他與陳協主打架,問我可否去一下。(問:你到

場時,王淳安身上有這樣的傷嗎?他身上衣服有濕掉嗎?)

我當時只注意到王淳安臉上有傷,是照片上的傷,但沒有注

意到他手上的傷,我沒有注意到王淳安的衣服。(問:王淳

安有說他的傷如何造成的?)王淳安說他因為真空包裝袋的

問題,因為他認為陳協主買錯真空包裝袋,陳協主就回他你

怎麼不自己去買,後來陳協主就冷不防朝王淳安臉上打過去

,後來二人開始拉扯,這都是聽王淳安說的。後來王淳安就

沒再說什麼,我到現場時就沒看到陳協主,我叫王淳安工作

完去驗個傷。」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淳安之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衡理,設若被告陳協主並未出

手攻擊告訴人王淳安,告訴人王淳安身上傷勢從何而來?且

證人呂OO到場時,告訴人王淳安臉上已然受傷,此據證人

呂OO證述明確如前,又觀諸被告陳協主頭部之傷勢外觀照

片,其頭部外傷不甚嚴重,衡理,難認其有於案發現場暈倒

10、20分鐘之久一節,況若被告陳協主暈倒醒來後即離開現

場前去醫院驗傷,其身上為何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之傷害,此有被告陳協主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綜上,告訴人王淳安指稱其與被告陳協主互毆拉扯一節,應

堪採信,被告陳協主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協主之傷害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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