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08號

原告 莊竣傑

莊家雯

莊俊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陳淳文 律師

被告 藍凱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42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自後方撞擊訴外人 莊春榮 (下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因全身多處創傷併創傷性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莊竣傑、莊家雯、莊俊峰為被害人之子女,而原告莊竣傑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720元、並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原告莊家雯、莊俊峰則分別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暫以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50%計算,並扣除原告等人業已受領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即每人所分配之保險給付金額為66萬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3=66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莊竣傑46萬8,193元、原告莊家雯33萬3,333元、原告莊俊峰33萬3,333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竣傑46萬8,193元、莊家雯33萬3,333元、莊俊峰33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著頭濱路二段直行,於肇事地點突然左轉侵入被告車道,由於事出突然,對於遵行車道之被告而言,實難以防範,且經鑑定被告平均時速59-60公里,無肇事因素,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點整理: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27頁),且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前段係專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就駕駛人之責任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本件死亡車禍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所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使用動力車輛而產生,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應依上開條文前段規定「推定」被告駕駛行為係有過失。惟被告仍非不得以舉證之方式推翻該法律之推定,亦即,若被告得證明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

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

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害人於夜間騎乘未安裝燈光安全裝置之腳踏車,突然自被告車輛右前方慢車道欲橫向穿越馬路,而進入被告車道,致生撞擊,被告對於此突然出現之被害人急左轉彎行為難以預見及迴避為由,認定被告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原告聲請再議,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各該案號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綜合核閱屬實。原告爭執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不足之偵查結果,尚屬無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時駕駛車輛安裝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其事發過程為: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7:35:11

被告車輛直行,同向車道無車,黃衣騎士(下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與被告車同向之慢車道(兩車道之間有白色分隔線)。

被告持續直行,與被害人逐漸距離縮短(約隔7間民宅距離,截圖4之1、截圖4之2)。

2

17:35:12

被害人身體微左偏,並微左偏離原車道(雙方前後約隔5間民宅距離,截圖4之3、截圖4之4),左腳著地採白色分隔線(截圖4之5至截圖4之7),被害人腳踏車前輪子已跨越被告車輛之車道上(截圖4之8至截圖4之10)

3

17:35:13

被害人未轉頭確認來車,也未做出左轉手勢,直接往左跨越白色分隔線,斜切入至被告車輛車道(兩車約隔2間民宅大門距離,截圖4之11至截圖4之14)。

4

17:35:14

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截圖4之15、截圖4之16),被害人消失畫面中,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出現裂痕(截圖4之17)。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畫面截圖、GOOGLE街景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09、112-132頁),可認被害人於畫面時間17:35:12秒時,開始往左跨越白色分隔線,並於17:35:13秒,在未確認後方來車、未做任何警示動作,即往左切入被告車道欲橫越馬路,被告即於17:35:14秒撞擊闖入車道前方之被害人,亦即從被害人開始往左準備切入被告車道前方,到發生撞擊,事發突然,被告至多僅有不到2秒之反應時間。故本件進一步要探究之重點為,一般理性小心的駕駛人,立於被告當時之角度,在2秒之內「能否或來得及」反應迴避突然左轉之被害人?

 ㈣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32號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及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其鑑定及覆議意見分述如下:

 ⒈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內提及,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反應時間為1.6秒(煞車距離26.67公尺)。另採煞車阻力係數為0.75,以肇事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計算,該車所需煞車時間為2.27秒(煞車距離18.9公尺),換言之被告車若以60公里車速計算,其必須於3.87秒(距離45.57公尺)前發現被害人自行車偏入其車道,然被害人偏入車道到碰撞不到2秒時間,故認被告並無煞車反應時間,因而無肇事因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第10、11頁,下稱偵卷)。

 ⒉覆議會之覆議鑑定意見則為:

 ①以GOOGLEMAP量測被告肇事前行駛道路距離(被告行車記錄影像,播放時間00:00:28.1-00:00:33.567)約91.09公尺,估算被告車輛平均車速約時速59-60公里。

 ②被害人夜間未開啟燈光(未安裝燈光設備)且行經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及快慢車道之路段缺口處,不當由慢車道貿然往左侵入快車道欲左轉,以及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致生行車事故,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肇事疏失。

 ③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以及肇事當時天候晴天,路段柏油路面乾燥,一般車輛取阻力係數0.7-0.85,並以本會估算被告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59-60km/hr計算,所需總反應煞停時間(反應時間+剎車時間)約為3.57-4.03秒;再依影像畫面顯示,被告車可發現車前動線將發生衝突危險之位置至二車碰撞時間顯不足2秒【畫面時間約17:35:12中-17:35:14初】,顯然事出突然,對依遵行車道直行之被告車輛而言,實難以防範行車事故之發生,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偵卷第17、18頁)。

 ⒊是被告於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於自身快車道直行,應可信賴同向之慢車道用路人即被害人遵守交通法規,不致違規突然跨越車道左轉。觀諸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時所為之截圖4之5至4之8,從被害人於畫面時間17:35:12秒中段至13秒間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跨越白色分隔線時,被害人與被告之間僅有約3至4間民宅門面寬之距離,又到畫面13秒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正式切入被告車道時(截圖4之9至4之11),兩車之間距僅約2間民宅之面寬距離,距離甚短,顯然不足基宜區鑑定會論述之最短反應距離45.57公尺。

 ⒋且從反應時間分析,覆議會所依據被告行車影響中經過之距離,據以換算被告當時時速為59-60公里,經本院以被告車輛於5.467秒之間,行進91.09公尺數據,加以換算被告當時車速應為59.2646公里,可認覆議會之計算方式應屬允當,原告自行估算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約65公里,而有超速之嫌,實屬無據。況依上開論述,被告面對突然左轉之被害人,反應時間不足2秒,遠不及覆議會鑑定意見所認定之最短煞停時間3.57秒,是縱原告主張被告車速65公里,而逾越速限5公里為真,然也顯然不足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是本件被告自屬猝不及防而無法迴避,自難課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即時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違規突然左轉,致被告不及注意防範所生,堪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茲因被告已證明其無過失,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須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駕照遭註銷仍然行車上路之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構成行政裁罰或個人自我道德良心範疇,與本件肇事成因無涉,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屬無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竣傑46萬8,193元、莊家雯33萬3,333元、莊俊峰33萬3,333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將行車記錄器畫面送法務部調查局逐格確認撞擊秒數、被害人於何時變換車道,並聲請將本件送學術鑑定釐清被告有無過失,因此部分畫面勘驗結果明確,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邱信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