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田玲娃

相對人 葉珠練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欲出售前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葉珠練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613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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