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丙○○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 劉寶玉 以原裁定主文所示屬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劉寶玉及訴外人剛俊企業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且經依法登記,而該不動已於民國98年7月28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劉寶玉及剛俊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9日起即逾期未繳利息,尚積欠相對人本金新台幣20,840,376元、利息及違約金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從形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今抗告人以原抵押債務人劉寶玉及剛俊企業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本金部分僅剩143萬多元等情提起抗告,因涉及實體爭執,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