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劉秀勤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1項、第4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第6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獨立提起上訴,仍應以當事人名義行之,不得以參加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參加人於本院第一審參加訴訟,然其非當事人,並無上訴權,其不服本院第一審而提起上訴者,應以當事人名義行之,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對本院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
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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