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3年度花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鍾易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6日吉警偵字第1130002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易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易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2日20時2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觀諸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扣案開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力之器械。次查被移送人自承:其係因心情不好始攜帶扣案開山刀等語,而查獲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扣案開山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開山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被移送人於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告知攜帶開山刀1把並交予警方扣案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足見被移送人係於其上開行為被發覺以前自首而接受裁處,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開山刀1把,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