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即被告 伍慶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伍慶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慶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所查扣聲請人所有之iPhoneXR手機(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與其遭訴之犯行無關,而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iPhoneXR手機(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因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法搜索扣押之物,有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惟前開扣案手機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審閱該案卷證資料,認前開扣案手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林婉昀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