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培於民國113年1月6日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胖哆摩酒吧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行經壽豐鄉志昌街22號前,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徐培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5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警卷第1、15至17、2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數值,本案犯行之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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