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2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其中犯罪事實所載「嗣『 小劉 』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小劉』得手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另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告訴人甲○○、 曾梓辛 ,而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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