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青年一路口,欲右轉青年一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先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行駛於同向車道由告訴人 吳欣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吳欣珉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規定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欣珉之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謝王耀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未見在卷)。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吳欣珉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右轉時,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同時亮起右轉指示箭頭綠燈,伊遵守交通號誌右轉而未違規,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並闖紅燈直行,撞擊伊所駕自小客車後倒地受傷,伊對此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為傳聞證據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青年一路口,欲右轉青年一路,適告訴人自右後方騎乘上開機車沿民權一路同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乃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珉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原審法院交易卷第26-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謝王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
9幀附卷可稽(警卷第6-7、10-2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證人吳欣珉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定當時民權一路
直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且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轉時,以右前車頭撞擊伊所騎機車之左前車燈,將伊所騎機車撞飛至靠近加油站(即位在民權一路、青年路口西南角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年路加油站),停在青年一路之斑馬線中央(位在上開路口西側),並非伊機車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等語(原審法院交易卷第27、29、30頁),然其對於上開交通號誌共有幾個燈號,則答稱不記得等語(同上卷第
28頁)。而證人即上開加油站於案發當時之值班站長甲○○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97年2月14日案發當時任職臺灣中油青年路加油站,擔任值班站長,對於民權一路與青年一路口之交通號誌很熟悉。民權一路北向南的交通號誌是4個燈號:紅燈、黃燈、綠燈及紅燈時可以右轉之右轉箭頭指示燈。變換順序是綠燈、黃燈、紅燈,紅燈亮時同時右轉箭頭燈號也會亮,再循環至綠燈。伊雖未直接目睹車禍發生的情況,但事發幾天後,被告有到加油站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伊與被告一起觀看錄影畫面,看到的情形是民權一路北向南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的車子依照右轉指示燈右轉,兩、三秒後就看到發生車禍。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得到紅綠燈,伊確定當時是紅燈,被告的車子在右轉時先開到發生車禍的位置,有停下來,然後隔兩、三秒後,機車跟著撞上。被告看完監視錄影畫面後,有請伊拷貝1份給他,但遭伊拒絕,因為這不符合作業流程,必須由警察機關或法院才可以向本站調閱錄影畫面等語(原審法院交易卷第31-3
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地點說在路口有裝設監視器,是裝設在加油站那邊?)車子從民權路右轉青年路時在加油站的右手邊遮雨棚下方尖點的地方,而監視器的範圍是可以看到民權路右轉青年路的機車道。」,「(可以看到號誌燈?)全部的號誌燈,因為當時看的時間是晚上所以可以看的很清楚燈號。」,「(你說當時看到號誌看到轉成紅燈你是依據監視器看的?)對。」,「(你看到的撞擊當時的燈號是民權路紅燈右轉的燈號嗎?)對。」(見本院
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㈣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因僅保留4週,已不復存在(原審法院
交易卷第42頁),惟被告已於案發後數日內前往加油站要求拷貝備份,僅因值班站長甲○○誤稱錄影畫面可保留1年,並以被告請求不合程序而加以拒絕,而非被告未積極保全證據所致,且站長甲○○與被告之間,除該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外,未有任何接觸,均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法院交易卷第32、36頁),二人顯然素不相識。而告訴人吳欣珉與證人甲○○對於本件車禍當時,路口交通號誌燈號究係綠燈或係紅燈可右轉,所述完全不同,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本件告訴人吳欣珉自警詢以迄偵查中,均未曾表示當時燈號為綠燈(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遲至原審法院審理中突為上開陳述,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反觀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恰為上開加油站之站長,經被告請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依其觀覽監視錄影畫面之親身經歷,到庭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關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燈號轉換時相部分,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30日高市交管字第0980032099號函復結果相同(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9頁),且證人甲○○自身對於本件車禍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於審判中為虛偽陳述之理,其立於第三人地位所為上開證述,可信性顯然較高,而堪採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右轉時,民權一路北向南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同時亮起右轉箭頭指示燈,被告依該燈號指示右轉,並於駛至發生擦撞之位置時停下,於兩、三秒後遭告訴人吳欣珉所騎沿民權一路北向南直行闖紅燈之機車撞及等情,已堪認定。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初步肇因
分析為1方車(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等語(警卷第9頁)。然上開分析研判表既稱「初步」肇因分析,本屬交警就現場遺留相關跡證所為之「初步」認定,既未考量現場交通號誌狀態,係被告依右轉箭頭指示燈右轉,告訴人闖紅燈直行,路權歸屬本屬被告之右轉車,因而產生肇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誤認。自不足以該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遽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公訴人雖以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至停止線4公尺前變黃燈」等語(警卷第16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行車時速20餘公里等語(原審法院交易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復內容稱上開路口燈號時相為黃燈4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等語(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9頁),質疑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通過停止線時,路口燈號應非紅燈可右轉之狀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43頁);復以警卷第20、21頁所附現場採證(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第22、23頁所附照片則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有擦痕,質疑並非機車撞擊自小客車(原審法院交易卷第43頁)。然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記載之「4公尺」、被告自稱行速「20餘公里」云云,均係以被告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非以儀器測量結果,本非精確,以該等數據推算之結果,原難期確與事實相符。至警卷第20、21頁所附車損照片所顯示應係機車「右」前叉括痕,此與同卷第20頁上方機車倒地全景照片加以比對,始能得其全貌,公訴人認係機車「左側」車身擦痕,應有誤會,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告訴人以被告曾於本院簡易庭坦承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並承諾會處理,應逕行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云云(原審法院交易卷第37頁)。
然觀諸被告於98年3月2日在原審法院簡易庭供述係以:「當時我在偵查庭,我是向檢察官表示車禍的發生雙方都有責任,但我否認我有過失,認為我只有道義上的責任」等語(原審法院交簡卷第33頁),被告顯係否認過失,認其僅有道義責任,而道義責任顯不等同刑法上所稱過失,告訴人上開所述,應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你有到車禍現場去?)是。」,「(當時肇事者有無跟你談話?)我跟吳小姐到現場時,許先生他不曉得我是誰,對著我說吳爸爸對不起,對不起,因為我不小心疏忽撞到你小孩子,對不起、對不起‧‧‧‧,許先生還是說著對不起跟我說吳爸爸對不起,我跟小孩在嬉戲,不小心撞到你小孩,‧‧‧‧。」,「他只是說我在跟小孩在嬉戲,沒有注意撞到你小孩。之後我們到醫院約10幾分鐘交通警察有去醫院找被害人筆錄簽名,約半小時之後許先生到醫院,問我說小孩怎樣,我跟他說,根據醫生、護士的所述,小孩腳可能是直接撞到兩支小腿才會斷掉,他就說吳爸爸不要擔心,他要負責,他要去警局作筆錄,你是否可以跟我去,他要求我去警局作和解的筆錄,我跟他說小孩還在醫院以後再說,我從頭到尾只見過他這2次。」、「那個小孩很小,可能不到週歲,當時他小孩趴在母親身上哭。」云云,惟此情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閱被告戶籍資料,被告之最小兒子為89年次,於本件案發之時已有8歲,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並非不到週歲,是證人之證言已難採信,更何況縱被告確有上開陳述,亦不能僅因其自稱與小孩嬉戲,遽認被告駕駛汽車即為有過失責任;被告表示要負責,可能僅係因撞到他人,自己良心不安,表示願意負責賠償,此係一般社會常情,不能僅因為其表示願意負責,即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之不利推定。
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民權一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而雙向快、慢車道於交岔路口處均設有紅燈右轉燈光號誌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附照片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交易卷第20-2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告訴人行至上開路口均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於民權一路上直行車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並同時亮起紅燈右轉之指示燈之後,二車始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路口既設有紅燈右轉指示燈,被告已依該燈號指示右轉,路權應歸屬被告之自小客車,此項路權之歸屬,應絕對遵守,並為判斷何方有優先權,以及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依據。查本件告訴人之機車於紅燈時既係禁止直行前進,被告自不負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係於右轉時遭告訴人自右後方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行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並非行駛在被告車前,被告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可言。
㈧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或違反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過失,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其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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