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世宗律師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2、11526、11527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812、15816、15817、15813號;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3155、3159、6059、1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或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或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口徑12GAUGE)貳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民國(下同)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3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起,自不特定來源處,以每台兩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陳國龍廖慶 和、 魏敏晟林芳田王添盛洪全民 等人,詳情如下:
㈠自94年1月間起至94年3月22日陳國龍(綽號「 阿龍 」、「阿
文」)遭通緝逮捕前,先後1、20次,經由陳國龍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7陳國龍居處之大樓前,或親親來來戲院,以海洛因1錢約1萬8千元至2萬元、半錢約9至1萬元、4分之1錢約4千至5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龍(每次販賣之金額約3至4千元),並向陳國龍前後收取達10萬元之價款。
㈡於94年2月至5月間,先後6次,經由 廖慶和 以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以每次5百、1千或1千5百元不等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路2段金谷巷12弄5號廖慶和之住處附近(如昌平路2段與松竹路2段口之加油站),連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慶和,並向廖慶和前後收取達6千元之價款。
㈢於94年2月至5月間,先後15次,經由魏敏晟以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口某水果攤或東山樂園、松竹路與北屯路口天橋底下、臺中縣○○鄉○○街○段○○○號等不特定地點,以每次連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千至3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敏晟,並向魏敏晟前後收取達1萬5千元之價款(海洛因部分)。
㈣於94年3月間某日,在陳國龍位於臺中市○區○○路某門號5
樓之租屋處(地址不詳),以5萬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芳田,並向林芳田收取5萬元之價款。
㈤於94年3、4月間,先後4次,經由王添盛以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王添盛住處附近或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附近,以半錢1萬元、4分之1錢5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半錢1次、4分之1錢3次之海洛因予王添盛,並向王添盛前後收取達2萬5千元之價款。
㈥於94年3月至94年5月間,先後8次,經由洪全民以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區內不特定地點之路旁,以每次
1萬、1萬1千或1萬2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全民,並向洪全民前後收取達8萬8千元之價款。
二、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起,自不特定來源處,以每台兩約2萬6、7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龍、魏敏晟、 盧昭全 、洪全民等人,詳情如下:
㈠於94年1月間起至94年3月22日陳國龍遭通緝逮捕前,先後1
、2十次,經由陳國龍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7陳國龍居處之大樓前,以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4至5千元、半錢約2千至2千5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龍(每次販賣之金額約2千5百至5千元),並向陳國龍前後收取達10萬元之價款。
㈡於94年2月至5月間,先後15次(與販賣海洛因予魏敏晟之時
點相同),經由魏敏晟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口某水果攤或東山樂園、松竹路與北屯路口天橋底下、臺中縣○○鄉○○街○段○○○號等不特定地點,以每次連同海洛因部分1千至3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敏晟,並向魏敏晟前後收取達1萬5千元之價款(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㈢於94年2、3月間起至6月間,先後10次,經由盧昭全以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約在臺中市區內不特定之地點,以半兩1萬5千元、1兩3萬元左右之價格,連續販售半兩8次、1兩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昭全,並向盧昭全前後收取達18萬元之價款。
㈣於94年3月至94年5月間,先後8次(部分購買之時點與購買
海洛因之時點同),經由洪全民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區內不特定地點之路旁,以每次1萬4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全民,並向洪全民前後收取達11萬2千元之價款。
三、又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94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地址不詳)以10萬元之代價(已給付3萬元),向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3顆(均口徑12GAUGE)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與土造霰彈長槍各1枝後,將之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4樓之居處,而持有之。並於94年5月16日,將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連同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1枝),均交予 林駿忠 代為保管,由林駿忠寄藏於臺中縣○○鄉○○街22之1號之住處(林駿忠所犯寄藏子彈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4千元確定)。
四、而乙○○為甲○○之妻,雖與甲○○雖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惟竟基於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94年2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與太原路口處,因甲○○與女友 楊詩怡 約於該處聊天,於甲○○欲下車(甲○○所駕者為2067-LA號之黑色三菱LANCER
自用小客車,乙○○則坐於右前座處)前往停放於前方由楊詩怡所駕駛之0459-LN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時,受甲○○之託,為其保管以紅色絨布袋裝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裝有塊狀與粉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4包及合計毛重為49.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與甲○○共同持有之。
㈡94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於與甲○○共同前往臺中縣○○鄉
○○路12之2號處,尋訪住於該處之友人 洪茂生 時,在庭院內,復受甲○○之託,為甲○○保管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皮包1只(實際上裝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3支及合計毛重達179.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與甲○○共同持有該皮包內所裝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五、嗣分別於:㈠94年2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巡邏員警經過臺中市○○區○
○路與太原路口時,發覺可疑,乃上前盤查,坐於2067-LA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乙○○雖緊急將該紅色絨布袋藏入左腳所著之襪內,惟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紅色絨布袋內裝盛之塊狀與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4包(及經鑑定結果並無毒品成分之淨重12.62公克、空包裝重1.63公克白粉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49.6公克)。另於車內其他駕駛座等處所,扣得均屬甲○○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與前開塊狀與粉狀海洛因各4包合併計算為淨重11.22公克、空包裝總重4.07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4支、分裝夾鏈袋1大包、現金10萬元。
㈡94年3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適有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臺中縣○○鄉○○路12之2號洪茂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亦在現場之乙○○(甲○○則於見有員警到達時,立即翻牆逃逸),並扣得該皮包內所裝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3支及合計毛重達179.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空袋72個)。
㈢95年6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因王添盛先前之證述及實施通
訊監察所得結果,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4樓甲○○之居處逕行拘提甲○○,並於附帶搜索之過程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9.90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10.28公克)、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1顆、甲○○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之手機1支(內裝有0000000000號之門號晶片卡),及其他雖屬甲○○所有,然不應沒收或無法證明與本案之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長槍1枝、現金3萬3千元、殘渣袋、攪拌器、磅秤、吸食器、玻璃球、戒子、手機、晶片卡、各式工具、零件與槍械圖等物。復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林駿忠位於臺中縣○○鄉○○街22之1號之住處,扣得甲○○委託林駿忠代為保管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顆(經於鑑定過程中試射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1枝。
㈣另經過濾通訊監察所得後,循線查得曾經向甲○○購買毒品之人,而分別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龍、廖慶和、王添盛之事實,又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龍、盧昭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賣毒品予魏敏晟、林芳田、洪全民,辯稱:伊販賣海洛因予陳國龍之次數約5、6次;伊沒賣海洛因予魏敏晟;林芳田部分,那天是伊先帶錢出去1次,伊去到我朋友那邊,人家跟伊說還沒有東西,還要10幾分鐘,伊跟朋友在那邊坐一下,後來朋友拿到海洛因,伊等一起回到「 阿文 」他家,在「阿文」家完成交易的;王添盛部分,是伊和他一起出錢去購買海洛因;洪全民部分,以前伊等一起去拿毒品時,曾經東西拿回來時,把毒品交給他,由他去分量,通聯紀錄裡說到1萬4千元,是人家報給伊的價錢,伊也實報給洪全民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94年9月13日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所作警詢部分:
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當初我已經在押,烏日分局員警
借提我,叫我全部坦承,警察說會幫我請求交保,所以我才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販賣的行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莊姓小隊長,他在警詢時,叫我認的漂亮一點,叫我交槍、交手榴彈,他們會向 陳義忠 檢察官請求讓我交保。我會在94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承認販賣給洪全民等人,就是因為 張維新張俊文 告訴我莊小隊長這樣告訴他們的,莊小隊長本人也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25、126頁),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95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發現該錄影光碟為以電腦檔方式儲存,分為3段:「⑴第1段畫面顯示被告甲○○接受1名員警詢問,採一問一答,另1名員警依被告甲○○現場之供述,當場敲打鍵盤製作筆錄,畫面與錄音皆稱清晰,過程中被告甲○○之身體未受拘束;被告甲○○於員警詢問:「是否為你販賣一、二級毒品給魏敏晟」時,係回答:「是」;被告甲○○自「我於94年農曆過年前(大約2月份)開始販賣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魏敏晟‧‧‧」以下之該段筆錄內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整理而成,但筆錄內容合乎被告甲○○供述之意旨;另光碟畫面於顯示警詢時間為3時40分46秒時停格(距勘驗時間開始,約已經過21分鐘),停格前之畫面顯示為連續錄影,且被告甲○○未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停格之問題經請本院資訊室人員到庭,仍無法解決。⑵第2段畫面顯示警詢開始之時間為下午4時19分32秒,製作警詢筆錄之場景與第1段相同,惟畫面自始為停格狀態,此問題亦無法排除。⑶第3段畫面顯示警詢開始之時間為下午5時19分32秒,製作警詢筆錄之場景與第1段相同,但有畫面而無聲音,過程中被告甲○○身體未受拘束、未見員警有對其實施強暴之行為;經跳躍擇取錄影片段,均有畫面而無聲音;畫面顯示警詢結束時間為下午5時34分37秒;畫面結束前,員警尚未將筆錄交予被甲○○告閱覽,惟員警及被告甲○○均已開始抽煙。」,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畫面停格」及「有畫面而無聲音」之問題,雖經送請法務調查局試行修復,仍無法排除(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0日調資參字第09500185210號函及所附光碟鑑識調查分析報告)。
⒉上開警詢之錄影,因存在「畫面停格」及「有畫面而無聲音」之情形:
⑴「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指於確認被告曾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而有自白之情形下,並不因於訊(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而當然認為該載有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⑵經原審勘驗結果,員警於詢問當時,並非完全無錄影(參
證人即警員張維新、張俊文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86、191頁),而係因不明之原因與無法排除之因素(如光碟本身受到刮損),致無法順利將已存檔之錄影資料完全讀取出。然從該錄影光碟可讀取部分所顯示之警詢時間,對照警詢筆錄上記載之起訖時間,可以發覺兩者大致相符一節,縱然仍無法確認員警於詢問當時,確已依規定「連續錄影」,惟其「大致上」、「應有」全程錄影之情,仍屬「大略」可得推斷之事。然無論如何,上述光碟錄影內容無法完全讀取一節,縱然仍應將之視為警詢過程之瑕疵,其瑕疵之情節若非輕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所討論之「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情形,亦至多與其等同。則有關於系爭警詢部分所示被告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爭議之重點,似仍應在於被告甲○○當時曾否為筆錄記載內容之自白?及該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等問題上。
⒊依據下述理由,認被告甲○○曾有前開警詢筆錄內容所示之自白:
⑴按就該94年9月13日警詢之過程與筆錄,被告甲○○於原
審迭稱:「當初我已經在押,烏日分局員警借提我,叫我全部坦承,警察說會幫我請求交保,所以我才‧‧‧」(見原審卷一第29頁9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我會在94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承認販賣給洪全民等人,就是因為張維新、張俊文告訴我莊小隊長這樣告訴他們的,莊小隊長本人也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9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於95年2月9日,針對證人即警詢當時詢問警員張維新之證詞表示意見時,稱:「可以調警詢筆錄錄音帶來聽,張先生筆錄打上去後,還問我這樣打漂不漂亮,我再照著他打上去的筆錄講一遍。交保的事情,是否可以問地檢署的承辦檢察官:莊小隊長是否有打電話向他說明交保的事情,其餘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於同日,針對證人即警詢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張俊文之證詞表示意見時,稱:「當初在6月1日移送時,警察要我承認有販賣就可以請求交保,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所爭執之重點,均僅係在員警曾以換取交保一事,利誘(或詐欺)其坦承犯行一節,對於筆錄記載之內容,仍係出於其所為之陳述一節,則從未加以否認。即依其自身所為之陳述意旨,仍係承認上開警詢自白之存在,僅爭執自白之任意性而已。
⑵雖被告甲○○於95年2月24日勘驗程序後,復稱:「‧‧
‧在9月13日當天,警察也完全沒有出示監聽譯文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惟此僅影響及於員警詢問部分之「現場提示譯文給甲○○查看」及被告甲○○回答部分之「經我查看,正確無誤」等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合於真實,對於被告甲○○其他關於「你如何販賣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販賣毒品價格如何計算?共購買幾次?請詳述?」等問題之回答,仍應認有自白存在(至於該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是否與事實相符,則為後續須加以探討、認定之問題),則不生影響(況被告甲○○就有關與魏敏晟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雖未見有於警詢當時查看之情形,然亦係回答「是」,而現場並無爭執)。
⒋依據下述理由,認定被告甲○○前開警詢中之自白,除曾經
當場查看通訊監察譯文之部分,因與勘驗所得結果不符,應予排除外(惟被告甲○○對於員警詢及之通訊監察內容於警詢當時並無爭執,仍係屬實),其餘之自白,於查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此部分另於後述相關證人之證述部分加以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張維新、張俊文均於原審到庭清楚證述並無以向檢察
官請求准予(向法院聲請)交保一事,換取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犯行:
①證人張維新證稱:「(這份筆錄貴單位當時的莊小隊長莊
木柱有無參與訊問或紀錄的工作?)沒有」、「(請就記憶所及回想,你在訊問時,莊小隊長有無插話詢問?)沒有」、「(你跟張俊文要將甲○○帶回去分局偵訊前,當時的承辦檢察官有用書面、口頭或電話向你跟張俊文提到被告是否可以交保的事?)沒有」、「(甲○○在9月13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及製作完畢後,你有無書面、口頭或電話向承辦檢察官詢問可否交保的事情?)沒有」、「(你在訊問過程中,有無主動或被動告訴甲○○有關檢察官可以准予交保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以下)。
②證人張俊文證稱:「(在你跟張維新將甲○○、林駿忠帶
回烏日分局偵訊時,檢察官有無用口頭、書面的方式,交代甲○○交保的事情?)沒有」、「(整個你記錄筆錄的過程裡面,就你印象所及,代理小隊長 莊木柱 有無插話或直接訊問甲○○?)沒有」、「(你記錄筆錄過程中,是否有聽到詢問人張維新偵查員主動向甲○○提及如何能夠使檢察官讓他交保的事情?)沒有」、「(你在製作過程中,你有無向甲○○提及要如何配合的話,要讓檢察官讓他交保?)沒有」、「(被告在製作筆錄時或製作筆錄之前,有無表示他在看守所日子很苦,希望能交保?)他一直希望能交保」、「(你們如何回答他?)我們就回答說,交保不是警察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以下)。
⑵被告甲○○於94年9月13日接受警詢前,本已有自白犯罪
事實以換取交保之希望與想法,上開想法並已直接或經由選任辯護人清楚表達予檢察官及法官知悉,是縱員警曾如被告甲○○所述:向其表達如坦承犯行,將向檢察官請求准予(向法院聲請)交保之意旨,亦不因此得認於客觀或主觀上上,對於被告決定自白與否之自由意志,產生具有決定力之影響:
①被告甲○○於94年8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如果我
承認販賣毒品,是否可以請檢察官同意交保?」(另參其選任辯護人當庭之陳述),檢察官因之訊以:「是否承認販賣毒品?」,被告甲○○則答以:「承認,我從今年3月開始販賣毒品,我是以電話聯絡的方式接受買主買毒品,每天的交易量不多,約一、兩千元,只有幾個好朋友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1526號偵查卷第11頁;偵字第11527號偵查卷第20頁)。
②原審94年8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被告甲○○復稱
:「(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販賣海洛因?)是」、「希望法官能讓我交保,交保後,一定會隨傳隨到,無逃亡之虞」;選任辯護人亦稱:「被告‧‧‧就販賣海洛因都已坦承不諱‧‧‧請准予被告交保」等語(見原審94年度偵聲字第500號聲請延長羈押卷第8頁)。
③94年9月13日上午檢察官將被告甲○○交由員警帶回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詢問前之偵訊程序,被告甲○○復稱:
「(是否用被查扣之電話對外通聯販賣毒品?)有,我是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何時開始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是93年左右開始賣,買進是1台兩16萬,賣出去看朋友交情,交情好0.2公克或0.3公克1千元,每賣1千元約可賺1至2百元」、「(賣海洛因至何時?)今年6月初」等語(見偵字第11527號偵查卷第53頁以下)。
④因之,被告甲○○於94年9月13日接受警詢前,早已有自
白犯罪之事實,並迭次直接或經由選任辯護人向法官及檢察官陳明希望獲得交保之意旨,是縱員警有如被告甲○○所指:向其表達如坦承犯行,將向檢察官請求准予(向法院聲請)交保之行為,亦不足以認於客觀上或主觀上,對於被告決定自白與否之自由意志,能產生任何具有意義之變動影響。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於94年9月13日,確有如臺中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詢筆錄所示之自白存在,且該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之供述,於查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龍部分:
㈠被告甲○○於94年9月13日警詢自承:「我於94年1月份開始
販賣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陳國龍,直到94年3月底止。大部分都是陳國龍打行動電話給我後要購買毒品後,我就前往陳國龍租屋處(臺中市○區○○街○○號)大樓前,陳國龍就下來向我購買毒品,每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新臺幣3千元、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次價格為新臺幣1千元。陳國龍向我購買毒品大約1、20次以上」等語,又證人陳國龍於94年7月28日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接受警詢時,證稱:
「(警方經通訊監察得知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是否屬實?何種毒品?)我是向甲○○購買毒品無誤。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警方經通訊監察於94年3月5日1時33分、3月6日24時48分、3月9日22時16分、3月10日8時20分、3月11日2時30分、3月16日19時28分、3月17日19時58分、3月20日3時23分、3月20日3時25分、3月20日10時54分,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相互撥打,你向甲○○購買毒品是否屬實?)是向甲○○購買毒品無誤,是屬實。(你向甲○○於何時?何地開始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94年1月份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至94年3月22日通緝遭查獲止,都在臺中市○區○○街○○號大樓前。(你向甲○○如何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價錢為何?)都是我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1錢(俗稱:1個大的)1萬8至2萬元,半錢(俗稱:半)9千至1萬元,半錢的一半(俗稱:半半)4千至5千元。安非他命1錢4至5千元,半錢(俗稱:粗的半個)2千至2千5百元。(你向甲○○幾天購買1次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金額為何?)1至2天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購買3至4千元,安非他命如有購買2千5至5千元。(你向甲○○購買毒品共花費多少金錢?)花費約20幾萬元」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證人陳國龍警詢卷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相符合。
㈡雖證人陳國龍於檢察官偵查改稱:「(有無向被告買安非他
命或海洛因?)沒有。(為何筆錄說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當時我服刑,警方借訊我,要我指認被告販賣毒品,否則要辦我販賣毒品,所以警方要我說是被告賣毒品給我,我就照警方意思說,我說的不實在」等語(見偵字第15812號偵查卷第11頁),另於原審結證稱:「(裡面有說到你有向甲○○購買毒品的部分,是否你向警察陳述的?)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有的情形是我們一起出錢,由甲○○打電話給他朋友,由甲○○拿錢給他朋友,東西拿回來後我們一起分。(你究竟有無向甲○○購買毒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以下),所述與其警詢中所述並不一致,因生其前開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按: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陳國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固均稱該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係應警方之要求而為陳述,然就警方如何唆使其指認被告甲○○販賣毒品一節,卻於檢察官訊問中稱:「當時我服刑,警方借訊我,要我指認被告販賣毒品,否則要辦我販賣毒品,所以警方要我說是被告賣毒品給我,我就照警方意思說」等語,於原審稱:「(你說你在94年7月28日在看守所作的筆錄是警方要你配合,警方要你如何配合?)意思說要跟他們配合,不會說事後有一些有的沒有的。(你是擔心什麼事情?)擔心出去後警察常常來找我。(回答的內容是否是你自己回答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所述明顯有別。則員警是否曾如其所述之以威逼之方式,迫令其指認被告甲○○,並指示其對被告甲○○如何為不利之證述?不無疑問。況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本件證人陳國龍於原審不否認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為其自己所為之陳述(僅爭執其任意性),然筆錄最後卻清楚記載:「(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實在,有。我可以指證甲○○販賣毒品,但我不願意當面與甲○○面對面」等語,適正反應此類案件證人之心態,則其於審判中,會出現與警詢中不相一致之證述,實不足為奇。而證人陳國龍就該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如何非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既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憑,就該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係出於其自己之回答,亦已於原審加以確認,自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⒉另經審酌下列事實,認證人陳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當較其
於檢察官或原審所為否認曾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證述更為可採:
⑴證人陳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被告甲○○94年9月13日
警詢自白及94年8月3日、8月10日、9月13日向檢察官或法官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之意旨相符(至其出入之處,因被告甲○○販賣之毒品對象非僅1人,證人陳國龍購買之毒品次述非僅1次,自難期其完全相符,惟此時,因被告甲○○販賣之對象較多,證人陳國龍對於自身購買毒品之金額、次數、方法、地點等,記憶上當較被告甲○○為深刻,自應優先採取證人陳國龍之證述,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加以認定)。又證人陳國龍於原審坦承通訊監察譯文有關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話或發送簡訊之部分,多屬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惟間有被告甲○○睡覺時,由與其同居之不知身分女子接聽電話之情形),或由其發送予被告甲○○(因之,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且為均關於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者(見原審卷二第205頁以下)。雖其另稱:「(你究竟有無向甲○○購買毒品?)沒有。(是不是你們2人一起向別人購買,然後再一起分的?)是」等語,然其既有購買毒品之需,何以須迭次透過被告甲○○始能購得,而不於被告甲○○介紹認識後,直接與提供毒品之人接洽(見其於原審之證述)?況此要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其與被告甲○○對話之內容(或其發送予被告甲○○之簡訊內容),均係由其與被告甲○○直接談定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並請被告甲○○直接將毒品交予其之意旨不符,自不能認其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部分係屬真實。茲例示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①(警詢卷第13頁)陳:「喂,叫你打電話,你都沒有打」
,邱:「我在睡覺」,陳:「你不是要拿一件東西」,邱:「好的」、陳:「你等一下要過來?」,邱:「好的」,陳:「那你先拿1錢半東西過來」,邱:「好的」。②(警詢卷第20頁)陳:「喂,你還好喔?」,邱:「‧‧
‧你要多少?」,陳:「一樣,我要4千5百元」,邱:「好啦!」,陳:「你那裡有粗的嗎?見面再講」,邱:「好啦!」。
③(警詢卷第21頁簡訊)陳:「鬥陣!我真的是在難受,請
你能快就快一點,順便要跟明天5萬元我要怎樣拿,所以見面一下,或者我過去也可以,阿文」。
④(警詢卷第26頁)陳:「喂,東西拿4千元」,邱:「你到親親來來這邊」,陳:「好的」。
㈢依前述事證及處理原則(證人陳國龍之記憶應較被告甲○○
之記憶為深刻,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龍之事實。茲再就認定結果應加以說明之部分,說明認定過程如下:
⒈次數:依被告甲○○所述。
⒉交易地點:「親親來來戲院」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補充。
⒊價格:依證人陳國龍所述。
⒋證人陳國龍每次購買之金額:依證人陳國龍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⒌證人陳國龍全部購買之金額:
先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證人陳國龍向被告甲○○購買之總金額為20萬元。然因無法具體區分證人陳國龍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歷次購買之金額,而其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區間中數約略相同(海洛因部分之金額區間為3至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金額區間為2千5百元至5千元),故各認定為10萬元。
⒍被告甲○○及證人陳國龍雖迭將「安非他命」稱為「甲基安
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此從一般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檢驗報告(如偵字第15813號偵查卷第4、5頁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證人洪全民、魏敏晟警詢卷第54、55頁所示)呈安非他命陽姓反應者,均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之情,即可得知,是自應認被告甲○○販售予證人陳國龍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關於販售予魏敏晟、盧昭全、洪全民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同)。
四、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慶和部分:㈠認定之依據:
⒈被告甲○○於94年8月3日及94年8月10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法官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供述(如前所引,惟未特定具體之販賣對象)。又於94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是否賣海洛因給廖慶和?)有,也是今年農曆年過後開始
賣海洛因,都是他打電話我,之後相約在松竹路及昌平路的加油站交易。他通常是拿1千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1527號卷第54頁以下;另按松竹路2段與昌平路2段口,確有加油站)。又於94年9月13日警詢中,供承:「我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廖慶和」、「我於94年農曆過年後(約3月份)開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廖慶和,直到94年5月中旬止,都是廖慶和打行動電話給我要購買毒品後,就約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一家加油站前向我購買毒品,每次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為新臺幣1千元,廖慶和向我購買毒品大約10次左右」等語。
⒉證人廖慶和下述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
⑴94年7月4日警詢中證稱:「(你所注射之海洛因是向何人
購買?如何購買?價錢為何?1次購買多少毒品?)我是向綽號 阿君 男子購買海洛因,電話是我以0000000000打給綽號阿君,綽號阿君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電話購買毒品,我向綽號阿君購買海洛因價錢為5百至1千5百元不等,1次購買5百元海洛因注射1次,1千元注射2次(以此類推)」、「(何時開始向綽號阿君購買毒品?幾天購買1次?何地購買毒品?)94年2月開始購買,1星期購買1次(5百至1千5百元不等)」、「我打電話給綽號阿君購買毒品後,綽號阿君再約地點叫我前往,到達約定地點後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警方於你所查扣之電話簿內3支電話簡稱君、二君、三君是否為你向綽號阿君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是」、「經本分局警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恭股核發通訊監察書,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甲○○綽號阿君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4年3月24日23時55分、25日0時19分及撥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4年5月5日17時52分、5月9日17時38分、5月9日22時1分、5月9日22時58分、5月10日12時27分及撥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4年5月5日21時38分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相關內容是否為向甲○○購買海洛因之情事?你如何解釋?)是我以我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綽號阿君(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紀錄無誤」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證人廖慶和警詢卷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第10頁之「電話簿」影本)。
⑵94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警詢實在否?)實在
。(出所後何時起施用毒品?)自94年2月用到5月,都在昌平路家裡。我是注射海洛因。(毒品跟誰買的?)綽號阿君,就是我在電話簿裡留的阿君,該電話就是我跟他聯絡買毒品的電話。(你跟他買幾次?)6、7次,都是電話聯絡約地點,約在我家附近,每次約買1千到1千5,他用夾鍊袋裝海洛因拿到我家附近賣給我」等語(見偵字第9832號卷二第153、154頁;按:證人廖慶和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金谷巷內,與被告甲○○所述之交易地點─「松竹路(2段)與昌平路(2段)口之加油站」確實相近)。
⑶94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有向甲○○買海洛
因,(提示警詢筆錄)情形如同警詢所言」(見偵字第11527號偵查卷第55頁)。
⒊雖被告甲○○於94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另稱:「我與
廖慶和之前是臺中監獄同房,跟他有交情,所以我都是賠本賣給 廖某 ,因為他沒有錢,又有施用的習慣」等語(見偵字第11527號偵查卷第54頁),於94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繼稱:「廖慶和每次都是向我拿5百至1千元的海洛因,我都是拿超過5百或1千元價供給廖慶和。我的意思是我是轉讓海洛因給廖慶和而不是販賣」等語(見偵字第15812號偵查卷第8頁);證人廖慶和亦於94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與被告甲○○前開供述意旨相同之證述,稱:「我約每次拿5百至1千元給被告買海洛因,但被告給的數量都超過該價值,我有拿5百或1千元給被告約3、4次」等語(見同前卷第9頁),於原審復稱:「(有無向甲○○購買過海洛因?)不是用購買的,我與甲○○是很好的交情,那時候我的經濟比較不好,是他給我的,有時候我拿錢給他,他都不要拿,只有幾次我硬塞5百元或是1千元給他,他有收,但他拿給我毒品的量,比5百、1千元的量還多。(對於你在警局作筆錄時,你說是跟綽號阿君的人購買毒品‧‧‧有何意見?)都是警方的說法,我是跟他拿沒有錯,但是因為我們兩個交情好,他拿給我的東西遠遠超過我拿給他的錢,有時候我拿錢給他他都說不用,是我硬塞給他的。(總共向甲○○拿過幾次海洛因?)2、3次。(每次都有塞錢給他?)2、3次,總共塞過多少錢給他我忘記了,塞過5百有1次,塞1千元的有2、3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以下),因生證人廖慶和於94年7月4日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中之證述既不一致,則有無證據能力(至其前引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廖慶和前開所有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如何認定其事實?等問題。惟依據下述理由,認定證人廖慶和94年7月4日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甲○○犯罪之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廖慶和於94年7月5日及94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兩度具結,仍證稱前開警詢筆錄之內容確屬實在。
⑵即至原審,證人廖慶和亦從未否認前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係
出於其所為之陳述,其雖稱:「是警方的說法」云云,卻未交代何以上開陳述為「警方之說法」、其何以願意依照或屈從於警方之指示?蓋以其與被告甲○○均稱彼此原屬舊識、頗有交情,若非屬實之事,其如何能於無強大外力介入之情形下,輕易為此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而被告甲○○既經查獲在前,證人廖慶和則因施用毒品案經查獲在後(94年7月4日),證人廖慶和縱然指證被告甲○○為毒品來源,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輕其刑之可能,則證人廖慶和又何有不實指證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動機存在?況證人廖慶和於原審亦坦承警詢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均屬其與被告甲○○之對話,對話內容則為其欲向被告甲○○拿取海洛因(見原審卷二第31頁;因之,該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則前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可佐,並非全然無憑。以是,本院認定證人廖慶和前開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參前述關於證人陳國龍警詢證言證據能力之說明)。
⒊復依據下述理由,認定被告甲○○仍係以販賣而非轉讓之方式,將海洛因交予證人廖慶和:
⑴證人廖慶和於94年7月4日警詢、94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
及94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從未提及「有時候我拿錢給他,他都不要拿,只有幾次我硬塞5百元或是1千元給他,他有收,但他拿給我毒品的量,比5百、1千元的量還多」等情。
⑵證人廖慶和雖於94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被告甲
○○係轉讓而非販賣海洛因(按:證人廖慶和於94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故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廖慶和於94年10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亦同時在庭,而依筆錄觀之,檢察官係於訊問被告甲○○後,始訊問證人廖慶和,且未行隔離,故證人廖慶和亦得聽聞被告甲○○之供述,對照94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雖亦同時在庭,且檢察官亦係於訊問被告甲○○後,始訊問證人廖慶和,然因行隔離訊問,故證人廖慶和入庭後,對於被告甲○○係為如何之辯解並不明瞭,故證人廖慶和自94年10月13日起之證述,自有於聽聞被告甲○○之辯解後,附和被告甲○○之可能。
⑶另從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證人廖慶和警詢卷第23頁)所示
:廖:「喂,我拿5百不夠,下次補你」,邱:「好啦!」等語之對話觀之,被告甲○○亦非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慶和之未必故意存在。
㈡依前述事證及相同於證人陳國龍部分說明之處理原則,認定
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慶和之事實。並就有必要之部分,說明認定過程如下:⒈次數: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及證人廖慶和之證述,認定為6次。
⒉交易之金額:證人廖慶和購買之金額區間,綜依被告甲○○
之供述、證人廖慶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資料加以認定。惟歷次購買之具體金額無法逐一認定,僅能依其等之供、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金額區間等,以平均每次購買金額1千元計算,得全部購買金額為6千元。
五、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敏晟部分:
㈠認定之依據:
⒈被告甲○○於94年9月13日警詢自承:「(你如何販賣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魏敏晟?販賣毒品價格如何計算?共購買幾次?請詳述?)我於94年農曆過年前(大約2月份)開始販賣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魏敏晟,直到我於94年6月10日被警方查獲為止,大部分都是魏敏晟打行動電話給我要購買毒品後,魏敏晟就到我的租屋處(臺中縣○○鄉○○街○段○○○號5樓)向我購買毒品,每次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2、3千元。魏敏晟向我購買毒品大約1、20次」等語。
⒉證人魏敏晟於94年8月17日警詢中,證稱:「(經警方檢視
監察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與你所持有的0000000000相關之監察譯文,在甲000000000000於94年5月8日16時30分、在94年5月12日16時13分、在94年5月12日17時58分、在94年5月13日10時50分及5月13日15時4分,另甲○○持有0000000000與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94年5月12日17時28分‧‧‧所毒品交易內容是否均屬實?)均屬實,均是我向甲○○‧‧‧購買毒品的交易內容,經我當場查看警方所提供的譯文無誤。(你以前毒品是向何人所購買?方式為何?)我以前是向甲○○‧‧‧所購買,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用現金交易,我每次購買新臺幣3千元至1千、2千元不等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你向甲○○購買幾次毒品?以何方式交易?交易地點為何?)我向甲○○購買毒品大約15次,我們都是以現金交易,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後,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口一家賣榴槤的水果攤或東山樂園或松竹路與北屯路口天橋下等地方交易毒品」(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證人洪全民、魏敏晟警詢卷及所附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⒊雖證人魏敏晟於94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有
無向被告甲○○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沒有。(是否有在警局說用0000000000電話跟被告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買毒品?)烏日分局拿通聯紀錄給我要我咬被告,要我咬被告有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何在警局指稱向被告買過15次毒品?)都是烏日分局長官要我這麼說,實際上我並未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5812號偵查卷第9頁);於原審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是否你所述?)是警方叫我這樣講的。(包含賣榴槤的水果攤及東山樂園、松竹路與北屯路口天橋下,也是警方要你這樣說的?)是。(實際上你有無在上述地點與甲○○見過面?)沒有」等語,因之仍生:⑴證人魏敏晟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不一致,則有無證據能力(至其前引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⑵前開不相一致之證述,如何加以採憑?等問題。惟本院仍認證人魏敏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甲○○犯罪之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⑴依證人魏敏晟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意旨,
並無否認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出於其所為之陳述(僅強調係應警方之要求而為如此陳述)。
⑵證人魏敏晟雖迭稱:「都是烏日分局長官要我這麼說」、
「是警方叫我這樣講的」等語,然卻從未具體陳述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如何令其為警詢筆錄內容所載之陳述,況其坦承與被告甲○○原係舊識,為朋友關係(見警詢卷第33頁),而其雖經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為結果為應送觀察、勒戒,結果亦屬確然(見原審卷二第26頁),則本案若非真有其事,或員警曾於警詢時出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加以佐證(按:證人魏敏晟於原審確實證稱:「(警員在你家製作筆錄時,是否有拿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過?)有」等語),其如何能於無具體之威脅、利誘之情形下,僅應員警之要求,即輕易配合員警、對於被告甲○○為不實之證述?⑶況證人魏敏晟之父親 魏善本 曾以「在場人」之名義簽名於
警詢筆錄上,證人魏敏晟並於原審明確證稱:「(94年8月17日下午5點左右,烏日分局有無持搜索票到‧‧‧你住處去搜索?)有。(當天有無在你住處直接對你作筆錄?)有。(當時家裡面還有誰在?)我父親。(作筆錄是在你家客廳或房間?)客廳。(作筆錄時你父親在何處?)有時候在客廳,有時候走出去外面。(94年8月17日的警詢筆錄有無錄音?)當時有錄音,也有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以下),則依當時警詢之地點係在證人魏敏晟之住處,原有全程錄影,證人魏敏晟之父親更處於隨時得以在旁見聞之狀態,警詢結束後亦於筆錄上簽名等情觀之,均難想像員警於當場能以威脅、利誘之方式,強令證人魏敏晟為違反己意之證述。證人魏敏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依據下述理由,認定證人魏敏晟於警詢中之證言,較之其於
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未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更為可信:
⑴如前述關於⒊部分之說明。
⑵證人魏敏晟於94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前,依筆錄所示
,處於未經與被告甲○○隔離之情形下,對於被告甲○○先前之否認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詞,能在場見聞,或有因此附和被告甲○○之可能。
⑶證人魏敏晟警詢中之證述意旨,非但有其自身坦言曾當場
查看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可稽,亦與被告甲○○94年9月13日警詢之自白意旨相符。
㈡是依前述事證及相同於證人陳國龍部分之處理原則,認定被
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敏晟之事實。並就有必要之部分,說明認定過程如下:
⒈時間:無論依被告甲○○之供述與證人魏敏晟之證述,均無
區分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之意,爰認定為同時購買。
⒉次數:證人魏敏晟所述較具體、明確,且與被告甲○○供述之意旨無違,爰採證人魏敏晟所述。
⒊交易地點:綜依被告甲○○之供述與證人魏敏晟之證述加以認定。
⒋歷次交易之金額區間:綜依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魏敏晟之證述加以認定。
⒌全部交易之金額:因無從區分證人魏敏晟每次購買之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分別為何,僅能推定為均相一致,再依每次購買之總額平均數2千元加以計算,得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全部購買之總金額應各為1萬5千元。
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芳田部分:㈠認定之依據:
⒈被告甲○○於94年9月13日警詢中供稱:「(另經陳國龍於
警詢筆錄中供稱;林芳田向陳國龍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因為林芳田所購買之數量比較多,因此就通知你拿一級毒品海洛因到陳國龍租屋處,販賣一級毒品給林芳田,是否屬實?)屬實。(你如何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芳田?販賣毒品價格如何計算?共購買幾次?陳國龍是否從中賺取佣金?請詳述)我於94年農曆過年時(約2月份)開始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芳田,直到94年3、4月份止,都是陳國龍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林芳田要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約新臺幣6至8萬元,我就前往陳國龍租屋處(臺中市○區○○路5樓,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我進屋內就將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林芳田,每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為新臺幣6萬至8萬元,林芳田向我購買毒品大約4、5次」等語。
⒉證人林芳田於94年8月27日警詢中證述之:「(經警方調閱
通訊監察書,你於94年3月11日‧‧‧是否購買毒品海洛因新臺幣5萬元?你是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購買幾次?請你詳述)我確實有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5萬元,我是以當時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綽號『阿文』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綽號『阿文』之女友綽號『 小薇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他們2人購買毒品,我均是以電話聯絡好後,我前往綽號『阿文』及綽號『小薇』之租屋處(臺中市○區○○路5樓)購買海洛因,‧‧‧因為我購買的量很大,我每次去購買毒品時,都在綽號『阿文』及綽號『小薇』之租屋處等,綽號『阿文』及綽號『小薇』就撥打電話,叫一位綽號『阿君』的男子拿毒品海洛因上來,不久後綽號『阿君』的男子就拿毒品海洛因至『阿文』及綽號『小薇』之租屋處,我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綽號『阿文』及綽號『小薇』後,綽號『阿文』及綽號『小薇』就將綽號『阿君』的男子所拿來的毒品交給我,完成交易後,我就離開了」、「綽號『阿文』男子之姓名為陳國龍‧‧‧,綽號『小薇』女子之姓名為 施雯涵 ‧‧‧」、「經我指認,甲○○就是綽號『阿君』之男子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以下)。
⒊雖證人林芳田於:
⑴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和甲○○一起合夥共同出錢買
海洛因,由甲○○去買,買了之後就與 邱某 分配,就只有1次,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在警局,我是說我跟甲○○、陳國龍、施雯涵都認識,因為我對買毒品的管道不熟,我是委託甲○○(綽號阿君)合夥一起買毒品。‧‧‧警詢時警方可能沒有寫到我講的合夥或請他們幫我買這幾個字」、「甲○○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他朋友,邱某的朋友就拿海洛因到陳國龍租屋處,我就分配毒品數量,邱某拿一部分,我拿一部分。(你有無向甲○○、陳國龍、施雯涵購買海洛因?)沒有,是3個人合夥買」、「當初是警方問我說毒品從何處來,我去陳國龍住處,我所說的『跟陳國龍、施雯涵各買過3次毒品』,是指:我到陳國龍租屋處時,陳國龍及施雯涵都在場,我向陳國龍說要買毒品,因為施雯涵也在場,所以我就跟警方說我向陳國龍及施雯涵各買過3次毒品,實際上我只去過陳國龍處3次,該3次施雯涵都在場,前2次我跟陳國龍合夥買海洛因,‧‧‧第3次我到陳國龍租屋處,我跟陳國龍說要買毒品,施雯涵也在場,陳國龍、施雯涵剛好一起出去,我坐在陳國龍租屋處,剛好甲○○也去陳國龍那裡,我跟甲○○談要買海洛因之事,甲○○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拿到毒品,所以我就和甲○○合資,我拿5萬,邱某出2、3萬,由甲○○叫1位我不認識的人拿海洛因到陳國龍租屋處,由該第三人將海洛因賣給我及甲○○,由我分配毒品,錢則由我放在桌上,由該第三者數。陳國龍、施雯涵回來時沒有拿毒品給我,所以我在警局稱『陳國龍、施雯涵打電話給甲○○,再由甲○○拿毒品給我』不是事實」、「當初被警方抓到,心裡很亂,警方問我什麼,我就籠統回答說大概是這樣吧」等語(見偵字第15813號偵查卷第14頁以下;同偵查卷第28頁以下)。
⑵另於原審證稱:「(你勒戒之前,吸食海洛因毒品的來源
?)從陳國龍及陳 憶君 這邊拿的。我知道他們2人有在施用海洛因,他們有這個管道,所以我委託他們拿來給我。
(你直接拿錢給甲○○拿毒品有幾次?)1次或是2次而已。(金額多少)印象中拿5萬元給他,不曉得是拿1次或是2次忘記了。(是5萬元先拿給甲○○,再拿到毒品或是先拿到毒品再交錢給甲○○?)我先拿5萬元給甲○○,甲○○隔了將近1個鐘頭拿海洛因給我。(在何處拿5萬元給甲○○?)在阿文的家裡。(甲○○海洛因拿回來後,有沒有用磅秤秤給你?)他在現場秤給我。(當時甲○○有無在你面前分裝?)有,分成2包,1包他的2萬元,我的那包是5萬元。(你在烏日分局作的筆錄,是記載你向甲○○買或是合資購買毒品?)好像是記載我向甲○○購買,是警察跟我說我是向甲○○購買的,我是配合警察,實際上是他幫我買的,在警局所說的與現在不同。(你直接交錢給甲○○總共幾次?)印象中1次,就是5萬元這次。
(你有看到賣毒品給甲○○的人?)沒有看到,甲○○拿錢後,外出1個小時後才回來。(對於你在偵查中說:‧‧‧由該第三人將海洛因賣給我及甲○○,由我分配毒品,有何意見?)我確實沒有看過賣毒品給甲○○的人。他拿錢出去,之後跟1個人回來,海洛因是甲○○交給我的」等語。
⑶上開所述與其警詢中之證述並不一致,因之仍生:①其警
詢中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至其前引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及⑵前開不相一致之證述,應如何加以採憑?之問題。依據下述理由,認證人林芳田於警詢中之證述,因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甲○○犯罪之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在94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之第2頁,有以證人林芳田之妻 張寂茹 名義書寫之請假單1紙,上載:「本人林芳田‧‧‧因本人在國外上班,無法前去當證人,先於書信告知,不便之處請体諒,因作筆錄時有錄音為證,不便面對面對質,所以請檢察官是否可以不用出庭作證人了」等語,證人林芳田並於原審證稱:上開請假單確為其妻所書寫,因其當時在大陸工作,接到傳票,無法回來,故打電話請其妻代為書寫請假單,請假單裡面有提到「作筆錄時有錄音為證,不便面對面對質」,係因被告甲○○曾叫人到其家中去轉達事情,此為其苦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足見其上開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⒌另證人林芳田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有關「係與被告甲○○合
夥購買毒品」之情節部分,殊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蓋:⑴證人林芳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合夥購買
與分配海洛因之過程差異過大,殊難想像為確實曾經發生之事實。
⑵如事實過程為如此,其何以於警詢中不為相同意旨之證述
?⑶最後,依其承認為請其妻代書之「請假單」所載意旨,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告有叫人到我家去轉達事情,這是我的苦衷」等語,無非均在表明:其於警詢中證稱之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經過,原屬真實。
㈡依上所述,應認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林芳田之行為。另就雙方交易之次數部分,因證人林芳田所述前後不一,然本件除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與證人林芳田之證述外,別無足夠之證據足以確認被告甲○○曾與證人林芳田有超過1次以上之交易行為,爰採證人林芳田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之意旨,認定雙方交易之次數為1次,金額則為5萬元。
七、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添盛部分:㈠認定之依據:
⒈被告甲○○於94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供承:「王添盛住
旱溪幾街,我有去過他家,我是賣海洛因給他,是他先打電話給我,然後會說買多少錢,我就將海洛因拿至他家,他就拿錢給我。(提示烏日分局烏警刑字第09400號警卷所附之通聯紀錄,依94年3月27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內容是談何事?)因為那段期間 王某 買毒品,都是向我欠賬,王某打那通電話是說這幾天會有錢,再還錢給我。王某是今年2月份開始買,買到4月底5月初,王某買過多少錢海洛因我忘記了。(是以何支電話與王添盛‧‧‧聯絡?)我忘記有哪些支,都是王‧‧‧打給我。我有欠他錢,但他向我拿海洛因時,我也是會收王某的錢,‧‧‧。我拿海洛因給王添盛都有向他拿錢」等語(見偵字第11527號卷第53頁以下)。
⒉證人王添盛於94年5月6日警詢證稱:「(你所注射毒品海洛
因是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價錢為何?)是向綽號阿君及其1名女子購買海洛因,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給綽號阿君及其1名女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價錢為半錢1萬元、半半錢(半錢再一半)5千元。(警方經通訊監察譯文於94年3月24日21時11分及94年3月27日5時13分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由綽號阿君及其1名女子接聽,是否在購買毒品?何地購買毒品?)是在購買毒品,我是向綽號阿君及其1名女子約到我住家附近,綽號阿君及其1名女子就會駕駛三菱黑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來賣海洛因,一手交錢(1萬元至5千元)一手接海洛因。(你共向綽號阿君及其1名女子購買毒品幾次?你撥打電話幾號?)向綽號阿君及其1名女子購買毒品,於93年12月起至94年5月,每5至7都向綽號阿君及其1名女子購買毒品,1次金額1萬元至5千元不等,多少次數已不記得。
我都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綽號阿君及其1名女子接聽電話後約地點後購買毒品。(經警方通訊監察調閱口卡片,綽號阿君真實姓名甲○○‧‧‧及該女子真實姓名乙○○‧‧‧,是否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你之男女?)是的,就是該2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之人,我當場指認簽名捺印」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證人王添盛、乙○○警詢卷及所附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⒊雖證人王添盛於94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甲○○
有欠我20萬,有時我會給他錢,邱某會拿海洛因給我。邱某有時給我海洛因時會收錢,有時未收錢」等語(見偵字第11527號卷第55、56頁);於原審證稱:「(與甲○○何關係?)經過朋友介紹,經過一段時間後他手頭不方便,有向我借錢,後來因為我有吸食海洛因,知道甲○○有地方可以拿到海洛因,所以我請他幫我拿。(你請被告幫你拿海洛因的情形?)不是很多次,我是94年3、4月左右,總共請他拿了
4、5次左右,最多拿1萬元,有時候3千、5千元左右。有時候他先幫我墊,東西拿給我後,我再拿錢給他。(被告是向何人拿海洛因?)我不知道。(你請被告幫你拿海洛因後,大約隔多久他會把海洛因交給你?)通常都是2、3個小時左右。是他先把我墊,我再付錢給他。(你在電話中與甲○○聯絡時,是說要向他買或是請他幫你向別人買?)請他幫我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以下),與其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略有不一致之處,因生:⑴其警詢中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至其前引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及⑵上開證人王添盛不一致之證言,應如何加以採憑?之問題。依據下述理由,認定證人王添盛上開警詢之證言,因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甲○○犯罪之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王添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從未陳述該警詢筆錄記載
之內容,非出於其所為之陳述,或其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或有其他無法為合於真實陳述之情形存在,而依其與被告甲○○之交情,似無故意對於被告甲○○為反於真實之不利證述之可能。
⑵甚至,證人王添盛於原審詢以有關警詢筆錄之問題時,直
接回答:「(對於你在警察局說:是跟綽號阿君購買毒品,通聯紀錄說是在購買毒品,是跟綽號阿君及1名女子購買毒品‧‧‧,該女子就是乙○○,及甲○○賣毒品給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足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⒌證人王添盛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被告甲○○有時候會拿
錢,有時候未收錢」,及於原審證述:「是請被告甲○○代為購買海洛因,並由甲○○先行墊付價款後,其再交付價款給甲○○」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蓋:
⑴證人王添盛上開所述如屬實情,何以其於警詢中不為如此
陳述,而反明確陳稱係:「‧‧‧一手交錢、一手接海洛因」等語?又被告甲○○何以於證人王添盛94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對其已有上開有利證述之情形下,仍迭稱:「(對王添盛所言有何意見?)我有欠他錢,但他向我拿海洛因時,我也是會收王某的錢。我拿海洛因給王添盛都有向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⑵無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證人王添盛、乙○○警
詢卷第17頁)顯示之證人王添盛與被告甲○○對話內容,或被告甲○○前後之供述,均未見有證人王添盛係託請被告甲○○代購海洛因並由被告甲○○先行墊付之情形存在,是證人王添盛上開檢察官訊問與原審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部分,自屬不實而不足採信。
㈡依前述事證與處理原則,認定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添盛之事實。並就有必要之部分,說明認定過程如下:
⒈次數:依證人王添盛之證述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為4次。
⒉歷次交易與全部交易之金額:依證人王添盛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意旨,認定為1萬元1次,5千元3次,故得全部交易之金額為2萬5千元。
⒊被告甲○○雖辯稱:「是以成本價賣出去」云云(見偵字第
11527號偵查卷第55頁),惟被告自承:「買進是1台兩16萬」(見同前卷第53頁),則縱其未就購入之海洛因加以稀釋,僅依證人王添盛所述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即半錢1萬元、4分之1錢5千元計算,被告甲○○亦顯有賺取差價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另關於被告乙○○是否為共同正犯部分,則詳於後述。
八、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全民部分:
㈠認定之依據:
⒈被告甲○○於94年9月13日警詢中供稱:「(你如何販賣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洪全民?販賣毒品價格如何計算?共購買幾次?請詳述)我於94年3、4月份開始販賣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洪全民,直到94年5月底止,大部分都是洪全民打行動電話給我要購買毒品後,就約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向我購買毒品,每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為新臺幣5千元至1萬元,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台兩價格2萬6千元至2萬7千元。洪全民向我購買毒品大約10次以上」等語。
⒉證人洪全民於94年6月29日警詢證稱:「(你所吸食之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價錢為何?一次購買多少毒品?共購買幾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甲○○(綽號憶君)‧‧‧購買。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綽號憶君)所販賣之海洛因1錢2萬3、4千元,安非他命半兩1萬5、6千元。‧‧‧向甲○○(綽號憶君)購買海洛因1錢、安非他命半兩。‧‧‧於94年3月開始向甲○○(綽號憶君)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每月向甲○○(綽號憶君)購買4至5次。(警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恭股所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得知你‧‧‧購買毒品,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甲○○綽號憶君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於94年5月9日20時48分、5月18日15時12分、5月18日15時27分、5月25日19時27分、5月26日20時16分、5月27日0時53分‧‧‧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實在?)警方提示譯文經我目睹,就是向甲○○(綽號憶君)購毒之通訊對話」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證人洪全民、魏敏晟警詢卷警詢筆錄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⒊證人洪全民於原審雖對於警詢筆錄中曾引述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且對話之內容,均為有關海洛因(以「女的」稱之)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糖仔」、「粗的」或「磚仔」稱之)交易之事等情,大致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8頁以下);惟另稱:「我不是向甲○○買的。我們是一起出錢去買的。每次我都要先拿錢給他,他才夠錢去向別人買,如果有在販賣的話,應該不會如此。(你在94年6月29日到烏日分局作調查筆錄時,你在筆錄第3頁第4行說: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甲○○購買的,之後並有指認,內容是否實在?)我剛被抓時精神狀況還不錯,但警方不讓我作筆錄,到隔天下午才對我作筆錄,當時我人很不舒服,那時候想趕快把筆錄作完,儘快送法院。那時候精神狀況很不好,我只記得警方叫我作什麼我就配合他。警方是拿通聯紀錄,叫我照著通聯譯文所載的時間、次數唸。警方跟我說甲○○已經被他們抓到了,我是他的下線,叫我要咬他,但我們只是合資而已,我並不是他的下線」等語,所述與其警詢中所述並未一致,因之仍存在證人洪全民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上開不一致之證述如何加以採憑?等問題。依據下述理由,認定證人洪全民上開警詢中之證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⑴依證人洪全民94年6月28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洪全民
於當晚拒絕夜間詢問,並敘明理由為:「因我現在很累,不願意接受偵訊」,依該時為晚上7時30分左右,則證人洪全民至翌日下午1時10分許開始接受警詢時起,因已有充分之休息,其稱:「我剛被抓時精神狀況還不錯,但警方不讓我作筆錄,到隔天下午才對我作筆錄」等語,似與事實不符。且如員警於翌日下午1時10分許始行詢問,係出於準備詢問資料起見,只要未逾24小時之法定解送時限,似亦不能謂員警之作法有何疏失。
⑵證人洪全民於原審不否認:「(在警察局製作的筆錄,是
否自己陳述的內容?)內容都是我說的沒錯」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頁)。
⑶另從證人洪全民於回答員警有關於向被告甲○○購買毒品
之情形結束後,員警詢以「有無向其他人購買毒品」及「你是否知道有其他人在吸食毒品」兩問題時,尚為相當完整、具體之回答(包含通聯之電話號碼),然此應為與員警詢問主題即本案無關之事項,員警當無要求其為配合陳述之可能,足見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非但應出於其意思所為之陳述,且其於警詢結束前,並未有所謂「精神狀況很不好」、「人很不舒服」之狀況。
⒌另依下述理由,足以認定證人洪全民於原審所述「係與被告
甲○○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應屬不實,應以其於警詢中證述之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
⑴如前所述,證人洪全民於原審所述警詢時之情形,既有諸多不實之處,自顯其迴護被告甲○○之意。
⑵即以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94年5月9日(按:證人洪全民
坦承該3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並稱:「9張」所指為9張千元大鈔;至證人洪全民所稱:該次購得之數量為「半錢」之海洛因云云,則無以從監聽譯文之對話中得到佐證)及5月26日(按:證人洪全民坦承該日0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與被告甲○○間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亦無證人所指「係向他人合資購買」、「每次我都要先拿錢給他,他才夠錢去向別人買」之情形,反明顯可見證人洪全民直接購毒之對象即為被告甲○○,且被告甲○○亦得自己決定販賣之毒品價格,並有從中賺取價差之行為。茲節引該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①94年5月9日(警詢卷第27頁)
PM8:48洪:「喂,憶君喔!」,邱:「憶君」,洪:「可樂啦!你忙完了嗎?」,邱:「還沒,要好了」,洪:
「要多久」,邱:「20分」,洪:「我這裡有9張,商量一下讓我欠幾張啦」,邱:「好啦」,洪:「我再20分鐘再打給你」。
PM9:29邱:「喂,你在哪裡?」,洪:「我在豐原ㄚ」,邱:「過來臺中ㄚ,到松竹路打電話給我」,洪;「我跟你講,沒有欠了」,邱:「你那裡有多少?」,洪:「12」,邱:「好」,洪:「你要用好一點」,邱:「這個有」,洪:「好」!。
②94年5月27日(警詢卷第30頁)
洪:「我可樂」,邱:「嗯」,洪:「有消息了嗎?」,邱:「你跟人家拿磚仔1兩多少?」,洪:‧‧‧「嗯,沒關係,你說你的價錢」,邱:‧‧‧「我拿是1次拿2萬7」,洪:「1次2萬7喔」,邱:「我去拿的喔」,洪:
「你要多少錢?」,邱:「你要半個嗎?價錢14」,洪:
「14喔,我還要1個女的」,邱「嗯」,洪:「這樣全部多少錢?」,邱:「半個女仔照斤賣」,洪:「這樣不就是25?」‧‧‧(另見原審卷二第11頁證人洪全民之說明)。
㈡依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全民之行為。茲再就有必要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交易次數:
⑴被告甲○○稱:證人洪全民購買毒品之次數在10次以上,
證人洪全民則稱:每月購買4至5次,則以94年3月至5月底之期間計算,證人洪全民全部購買毒品(不分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當在10次以上、15次以下(以每月至多5次乘以完整3個月計算)。
⑵再無論依被告甲○○之供述或證人洪全民之證述,均無區
分其等交易之海洛因次數與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之意,然依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證人洪全民卻有僅購買其中之一或二者同時購買之情形存在,至各別具體之次數,則無法直接認定。爰綜依其等供、證述之意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證人洪全民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各8次(全部之次數當在10次至15次間,惟部分海洛因購買之時間點係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在計算各別購買之次數上,依證人洪全民所述,以最少每月每種毒品購買4次計算,得其於全部2月餘之區間內,每種最少各購買8次)。
⒉金額:依被甲○○之供述、證人洪全民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資料顯示,證人洪全民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自1萬起至1萬1千、1萬2千不等,於計算全部金額上,以平均值1萬加以計算,得全部購買之價款為8萬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依卷附資料顯示,證人洪全民購買之金額應為1萬4千元,則以8次計算,全部購買之價款當為11萬2千元。
九、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昭全部分:㈠認定之依據:
⒈被告甲○○於原審坦承有多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盧昭全,並向證人盧昭全收取金錢之行為(惟否認係由其直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盧昭全,辯稱:係幫證人盧昭全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三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25頁)。
⒉證人盧昭全於94年7月1日警詢證稱:「我之前都是向甲○○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與其交易過很多次,詳細時間、次數不記得。我都是打0000000000向甲○○購買毒品。(經警方提示多張針對0000000000你所使用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你與甲○○之毒品交易通聯資料是否屬實?)是屬實,我曾於94年5月26日11時、17時57分20秒、6月1日15時32分4秒、6月4日9時39分36秒等數次,向甲○○購買毒品。
警方所提示之資料與譯文表均正確、屬實」等語(見他字第597號偵查卷第240、241頁及第265頁以下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⒊證人盧昭全於94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通訊監察
譯文警察有無跟你提示?)有,那是我跟朋友的對話。(有無跟甲○○買過毒品?)有,我都跟甲○○買安非他命。(你與甲○○買過幾次毒品?)很多次。(你在譯文裡面說的時間都是要跟他買毒品?)是。(何時開始跟他買?)約從
3、4個月前,最後1次買是他被逮捕進去前1、2天,我跟他買安非他命半兩1萬5千元,我們約在臺中市○○○路路邊交易,他開福特休旅車,是Escape車種,香檳色。以前到現在共跟他買10次左右,每次約買半兩或1兩,1兩3萬元」等語(見調卷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所附94年度偵字第10958號卷第12頁,或卷附盧昭全警詢、偵訊筆錄影卷)。
⒋證人盧昭全於原審證稱:「(何時跟甲○○買安非他命?)
他出事前幾個月。(你在偵查中說是在3、4個月前跟他買,最後1次是他被逮捕進去前1、2天,是否實在?)對。(多久跟他買1次?)不一定,平均半個月左右,1次大約購買半兩、1兩,半兩1萬5千元,1兩3萬元。(總共買過幾次?)大約10次左右。(他都是開什麼車來與你交易?)不一定。
(有沒有一輛福特休旅車,香檳色的?)有看過,他有開過這輛車來交易。(你與甲○○拿安非他命,是多少價錢的安非他命?)1萬5左右,半兩的價錢。(你是如何交付金錢給甲○○的?)直接拿給他本人,每次都這樣子。(甲○○如何交付安非他命給你?)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對於你在檢察官訊問時,你說跟他買了10次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買半兩或1兩,1兩價錢3萬元,陳述是否正確?)‧‧‧價錢、份量正確。(你說總共拿了10次,幾次拿半兩?幾次拿1兩?)半兩的比較多次,1兩的大約2、3次,因為時間太久了。(都在何處拿錢給甲○○,甲○○在何處拿毒品給你?)不一定,要看約在什麼地方。(對於通訊監察譯文,是不是你與甲○○通話的內容?)是。(你前前後後交了多少錢給甲○○去拿安非他命?)大約拿過10次,約2、3次3萬元1兩的,其餘的是半兩1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三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18頁以下)。
⒌證人盧昭全於原審另證稱:「(本署94年度他字第597號警
局及94年度偵字第10958號卷檢察官訊問時,你所述毒品來源都實在?)我當時是說毒品是拜託甲○○幫我拿。我是跟他買,但他都是跟別人拿的。沒有拜託他向特定人購買,就是打電話請他幫我買,至於他跟誰拿我不清楚。我打電話說要跟他買,他說他那邊沒有,他有說可以跟他朋友拿。(甲○○跟他朋友拿來,交給你的過程,甲○○有沒有賺你的錢?)沒有,因為我跟他之間交情還算不錯。(你如何知道他沒有賺你的錢?)因為我自己也曉得行情,只是沒有門路,我給他的錢是市價」等語,所述與其警詢中所述並不一致,因之仍存在:①證人盧昭全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及②其上開不一致之證述,應如何加以採憑?等問題。惟證人盧昭全於檢察官訊問中及原審,就員警於警詢中,確曾向其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且該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其與朋友(包含被告甲○○)之對話,並稱:「(你在警局‧‧‧作筆錄時,所述是否全實在?)是」,復對於警詢過程有何非出於其任意性而為陳述或其他不可信之情形,並無任何爭執,自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之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⒎至證人盧昭全於原審所述:係託被告甲○○代為購買,被告
甲○○並無賺其之錢云云,則顯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蓋:
⑴如其於原審所述為真,何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不
為相同意旨之證述?⑵再其與被告甲○○既非同居一處,又與被告甲○○無特殊
之親誼故舊關係,被告甲○○如何能迭次應其所請,即出面為其代購毒品,再專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10次請被告甲○○代為購買毒品之事,本不合常情。況其既稱:於第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曾見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前後見過2、3次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同前審判筆錄第25、26頁),則其於其後,何以不直接與該人聯繫,而仍須透過甲○○?所述均於事理有違。
㈡是依上所述,應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昭全之行為。茲再就有必要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次數:依證人盧昭全所述,認定為10次。
⒉金額、數量:依證人盧昭全所述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認
定為雙方交易1兩3萬元之部分,為2次,半兩1萬1萬5千元之部分,為8次。
十、營利之意圖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於偵查自承:「海洛因‧‧‧買進是一台兩16萬
,賣出去是看朋友交情,交情好0.2或0.3公克1千元,每賣1千元可賺1至2百元」、「安非他命買進是一台兩2萬6、7千元」、「賣出去是一台兩2萬9千或3萬元,每台兩賺2、3千元」(見偵自字第11527號偵查卷第53、54頁)。縱被告甲○○於購入毒品後,從未加以稀釋,僅依證人陳國龍、王添盛與盧昭全等有具體陳述購買之數量者計算,其亦顯有賺取價差之行為。
㈡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案被告被告甲○○販賣之對象與次數眾多,除有特別之情形,原無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上開證人為毒品交易之可能。
十一、此外,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過程與扣案物品情形,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20015714號及9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20016822號鑑定通知書(分別附於94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第59頁及原審卷一第166頁)等分別附卷可稽,及有各該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貳、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駿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意旨相符(證人林駿忠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地點分別為被告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4樓之居處及證人林駿忠位於臺中縣○○鄉○○街22之1號之住處)、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子彈3顆(餘2顆)等分別附卷可稽(均附於94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內)或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子彈壹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壹顆(按:應為貳顆之誤),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試射壹顆),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7月26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鑑定過程相片在卷足憑(附於94年度偵字第11527號卷第127頁以下),是核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乙○○共同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針對94年2月5日遭查獲之毒品部分,辯稱:紅色絨布袋因為甲○○要下車,就塞到我的襪子裡面,再跑到他女朋友的汽車裡面,紅色絨布袋裡面裝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云云;又對94年3月25日遭查獲之毒品部分,辯稱:出門的時候這個包包是甲○○在提的,伊負責帶小孩,後來包包放在車上,甲○○進去朋友家裡坐,我跟小孩子在車上,小孩子當時在睡覺,他把包包放在車上,皮包裡面有放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香煙,伊不知道,只知道裡面放小孩子用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開經查獲之毒品數量不少(分別為94年2月5日有塊狀與粉
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4包及合計毛重為49.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94年3月25日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3支及合計毛重達179.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雖分別放置於紅色絨布袋及皮包內,然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妻,對於被告甲○○久有施用海洛因及 賈姬 安非他命之習性,本已知悉,並於原審供稱:「他吸食的時間已經很久了。(你有無看過甲○○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有。(你是看到他有吸食才知道?)是。從我知道到現在,差不多有3、4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三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頁),則其於被告甲○○下車之際或進入友人之宅內訪友前,將前開紅色絨布袋或皮包交予其保管,其稱:不知其內裝有毒品云云,原難以令人遽信。
㈡況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本已大部坦承不諱,稱:「警方於我左腳之襪子內,起出藏有毒品一大包之紅色絨布袋。是我先生甲○○下車時交給我保管的」(見偵字第3159號偵查卷第8頁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過,均按照我的意思所寫,且我當時意識清楚,未受警方強暴、脅迫。因我先生下車,毒品就放在駕駛座那,我看到警察來就收起來了,我怕他被警察抓到」(見同前卷第43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警方在我隨身包內查獲安非他命5包毛重179.7公克,另於我包包峰牌香菸盒內,起獲摻有海洛因香菸3支等物,是我老公甲○○所有的。是我老公甲○○於94年3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12之2號庭院內交給我,叫我暫時保管。
我知道該5包物品是安非他命」(見偵字第6059號卷第10頁以下警詢筆錄)等語,迄至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亦無爭執。又被告乙○○對於94年3月25日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否認知悉香菸內摻有海洛因,然被告甲○○既久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於94年2月5日經查獲之時,車上亦經起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顯見被告甲○○為習以點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者(另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4年2月5日警詢中之證述;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已知皮包內置放有甲基安非他命,卻稱:不知該3支香菸內經被告甲○○摻有海洛因云云,原亦難令人置信。其坦承犯行於先,否認犯行於後,粗估之,無非因遭檢察官以重罪之罪名加以起訴,為躲避刑責,致為此卸責之詞,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此外,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94年2月5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搜索人:乙○○)、扣案物品相片、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20015714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度偵字第3155號偵查卷第59頁;該紅色絨布袋內置放之塊狀與粉狀海洛因各4包連同另於車上查獲屬被告甲○○單獨持有之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為11.22公克、空包裝總重4.07公克)、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4張分別附卷可稽(以上均附於偵字第3155號及毒偵字第1893號偵查卷內),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含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扣案可證,是核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係基於上開共同連續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等語。惟查:
㈠依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敘明之犯罪事實及所指之證據方法
,均無以明瞭:何以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蓋:⒈被告乙○○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之行為;⒉被告甲○○亦從未以證人之地位,指證被告乙○○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因之,關於被告乙○○曾共同販賣毒品或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自須有其他確切之證據佐證,方足以認定。
㈡而本件經查,相關之證據曾指向被告乙○○可能涉嫌者,計有3項:
⒈證人王添盛曾於94年5月6日警詢中述及:其所注射之海洛因
,均是向被告甲○○及其一名女子購買,該名女子為被告乙○○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證人王添盛警詢卷第7頁以下)。然查:
①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無法依其內容,直接認定被
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添盛之行為。
②另證人王添盛於原審亦僅證稱:「(你打電話過去都是甲
○○接的或是乙○○接的?)當時我不知道接聽電話的女子是甲○○的太太,但有時候是女子接的。(如果是女子接聽的話,她會直接交給甲○○或是她直接與你講好要買的海洛因金額?)她會交給甲○○,由我與甲○○對話。
(按照你在警局筆錄所述,甲○○交毒品給你時,有時候會有一名女子在旁?)是。(你何時知道這名女子是甲○○的太太?)我在警察局時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以下),是依證人王添盛之證述,被告乙○○至多僅為被告甲○○交付毒品時之在場之人,及於證人王添盛撥打電話時,「可能」之將電話交由被告甲○○接聽之人。
③然被告乙○○既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與被告甲○○
同居一處,將電話轉交予被告甲○○接聽,毋寧為尋常至極之事,只要其接聽之對話,未涉及與購毒者間關於毒品交易之談話,即不能認其已有參與被告甲○○之販賣毒品行為。又縱為配偶,亦無阻止他方犯罪之法律義務,更不因未加阻止而仍同進同出,即成為刑法所認之共同正犯。
是縱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於交付毒品時在場,只要被告乙○○未於過程中參與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如:代為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殊不能認被告乙○○即已成立犯罪、並為共同正犯。是依上述事證,尚不能認被告乙○○已有參與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添盛之犯罪事實。
⒉證人盧昭全於原審95年10月5日審理中,雖曾證稱:「(你
跟甲○○交易時,有沒有看過乙○○?)有看過一次,就是我跟甲○○在談時,她站在旁邊」等情,惟其同時證稱:「但我與甲○○的談話內容,她可能聽不到。(你剛剛說你有看過一次乙○○,當時你與甲○○在談事情,乙○○在旁邊,你當時與甲○○是在談毒品的事情或是其他的事情?)應該是在談其他事情。(剛剛提到你看到乙○○那次,你和甲○○見面談話時,乙○○是從頭到尾站在旁邊或是沒有從頭到尾站在旁邊?)應該沒有從頭到尾站在旁邊,因為她還有小孩子要顧」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1頁以下),是依證人盧昭全上開證述之內容,亦不足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⒊證人 詹翠娥 雖曾於94年7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曾於94年
5月9日12時22分、13時4分、5月19日9時29分與 阿梅 跟甲○○聯絡,亦曾想過要用向甲○○買毒品的錢來扣抵掉他所欠我的錢」等語(見偵字第3585號偵查卷第12頁),惟其之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對價之金錢給付,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甲○○或乙○○,均無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可能。且證人詹翠娥於原審已另證稱:「(與甲○○拿海洛因時,如何約定見面?)不一定,‧‧‧都是甲○○自己一個人來,乙○○沒有來。(乙○○知不知道妳有施用海洛因?)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妳是否有在電話中跟阿梅接洽過毒品的事情?)都沒有。(妳沒有找過乙○○要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以下),是被告乙○○是否有參與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亦有疑問。然無論如何,被告乙○○就此部分,並無與被告甲○○共同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可能,亦屬的論。
㈢是依上所述,本件即依證人王添盛、盧昭全或詹翠娥之證述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被告乙○○於94年2月5日及
3月25日兩度經查獲之與被告甲○○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稍嫌偏多,然依被告乙○○僅係因:被告甲○○欲下車與女友聊天,被告甲○○欲進入友人洪茂生住處訪友,而短暫受被告甲○○之託,為被告甲○○保管該些毒品,而共同持有之,其持有之動機,未見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之意圖存在,自不能認被告乙○○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僅認其係單純之與被告甲○○共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肆、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四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至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如附表五所示分別適用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四持有毒品之行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因為供販賣而曾持有各該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毒品之行為,亦應為其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並與被告甲○○均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此部分經審理結果,本院認被告乙○○僅應成立單純之持有毒品罪,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販賣之罪於通常之情形下,當然包含持有之罪),且於其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加以審理。被告甲○○多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原應各論以一罪,分別成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毒品予陳國龍、魏敏晟、林芳田及洪全民之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請求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併科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陳國龍、魏敏晟、洪全民,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被告甲○○明係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認定係分別販賣之。被告甲○○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3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先後2次與被告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分別具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之關係,亦應各論以一罪,分別成立共同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併科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因94年2月5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於扣除車內屬被告甲○○單獨持有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7公克)後,淨重亦顯在5公克以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乙○○遞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表示願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破獲(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以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職務報告書、案件移送書及原審卷三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以後所附之鄭○○、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甲○○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有於:⑴93年9間某日起至94年6月4日9時39分36秒後不久止,在臺中縣、市等地,加價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包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價格(以重量及品質而定,均由被告甲○○事先分裝妥當),連續販賣予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至少多次,得款至少20萬元。⑵於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9日上午9時29分後不久止,因積欠綽號「 小莉 」之詹翠娥不詳數額金錢,乃在臺中縣、市等地,連續提供詹翠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次,供詹翠娥施用,以扣抵債務方式取得販毒款之行為。被告甲○○則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經查:
㈠就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阿華」之男子部分:
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意旨中,並未指明該「阿華」之年籍身分
為何,致本院無從加以調查。又被告甲○○雖曾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華」者之行為(見偵字第3159號偵查卷第72頁以下),惟此僅屬其自白,尚乏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經原審於審理中,依被告甲○○之聲請,傳訊所謂綽號「阿華」之 李清華 者到庭,公訴人質以:該綽號「阿華」之李清華者,未必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阿華」者等語,已非無據;證人李清華更於原審結證稱:有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之行為,然無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三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以下),則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予所謂綽號「阿華」者之犯行,更屬無從證明。
⒉惟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甲○○上開犯嫌,與其前開業經
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綽號「小莉」之女子詹翠娥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翠娥
施用,惟否認曾向詹翠娥收取金錢,或以其負欠詹翠娥之債務抵償之,辯稱:「詹翠娥有向我討海洛因沒有錯,我有給她,次數我忘記了,但我欠她的錢,我有另外還她,一毛都沒有少。我拿海洛因給詹翠娥沒有向她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然而,證人詹翠娥於94年7月12日警詢中雖稱:「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都是甲○○所提供給我的」,惟另稱:「因我曾借錢給甲○○,所以我向她拿毒品海洛因他都沒向我要過錢,我與甲○○係朋友關係。我曾於94年5月9日12時22分、13時4分、5月19日9時29分與阿梅跟甲○○聯絡,亦曾想過要用向甲○○買毒品的錢來扣抵掉他所欠我的錢,後來他有把欠我的錢還給我,所以就沒用錢扣抵」等語,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毒品來源?)一開始是甲○○請我的,後來我上癮後,開始跟一位綽號『阿文』的男子購買。(有沒有跟甲○○購買毒品?)沒有,但他曾經跟我借錢,所以請我毒品」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4頁以下),於原審仍證稱:「(你跟甲○○拿海洛因多少錢?)不曾拿錢給他。因為在去年4、5月間,我曾經借他錢,他要買車子,我借他10萬元。(他有沒有還錢?)有。我每次都跟他要1支香菸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7頁以下),未見有何關於其係以有償之方式向被告甲○○取得海洛因之證述。
⒉依被告甲○○及證人詹翠娥之供、證述,被告甲○○提供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翠娥之行為,縱若屬實,僅能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因二者犯罪基本事實不同,本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判。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被告甲○○分是否另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被告甲○○係累犯,依法應加其刑,惟未敘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比較新舊刑法;⑶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國龍,復另行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甲○○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龍,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甲○○同時販賣第一、二毒品予陳國龍,尚有誤認;⑷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甲○○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對象及所得金額非少數,情節非輕微,殊無堪資憫恕可言,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非適宜;⑸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少數,又與被告乙○○共同時有之毒品數量亦少數,原判決對被告甲○○販賣第二毒品罪,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失之過輕;⑹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乙○○犯之罪,亦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均有未合。檢察官執上開⑷⑸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提起上訴,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其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金額、獲利多寡、持續之期間、販賣之對象人數、與購買者之關係(均詳如前述)、犯後一度坦承犯行,嗣又飾詞否認,素行非佳,惟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部分尚能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對於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持有子彈之數量;被告乙○○素行尚佳,當係因與被告甲○○為配偶之緣故,受被告甲○○之託,為被告甲○○保管毒品而共同持有之,且其支配之力量既弱於被告甲○○,犯罪之情節自屬輕微,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被告乙○○部分,均依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甲○○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主刑中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意旨,雖對於乙○○具體求處15年之有期徒刑,惟本院認就被告乙○○之部分,因本院認定之罪名不同,與檢察官原求刑所據之基礎已有不同,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即第一級毒品28萬4千元、第二級毒品40萬7千元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或屬因本案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或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口徑12GAUGE)2顆,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因尚未經執行銷燬,故仍應宣告沒收,見林駿忠執行部分影卷;又另原扣案而經於鑑定過程中試射之子彈1顆,因已失其完整之子彈動能與結構,不復具有殺傷力,難認仍屬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因無確切之證據認為必然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如:無殺傷力之土造與改造霰彈長槍各1枝),爰均不予宣告沒收(94年6月10日查獲當次之搜索扣押筆錄中,雖載有扣得「含有毒品殘渣袋」12只,惟既屬「殘渣袋」,因與其自行施用之行為有關,而與其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涉,復因未載明為關於何種毒品之殘渣袋,是雖屬本案查獲當時同時經查獲之毒品,然因被告甲○○另同時犯施用毒品罪,且從刑之宣告,仍應附屬於主刑,既無從確認其屬何種毒品之殘渣袋,且難認與被告甲○○之販賣毒品行為有關,爰亦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被告乙○○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表一: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沒收之宣告與依據│查獲日期(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2月5日(於2067-││││第18條第1項前段沒│LA車上駕駛座處查獲)││││收銷燬之││├──┼───────────┼─────────┼──────────┤│2│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上│94年2月5日(於2067-│││香菸肆支││LA車上查獲)│├──┼───────────┼─────────┼──────────┤│3│塊狀海洛因與粉狀海洛因│同上│94年2月5日(於乙○○│││各肆包(鑑定過程經編為││左腳襪內之紅色絨布袋│││H+者,連同編號⒈部分合││內查獲)│││計淨重11.22公克,空包│││││裝重4.07公克)│││├──┼───────────┼─────────┼──────────┤│4│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上│94年3月25日(於 陳阿 │││香菸參支││梅所提皮包內查獲)│├──┼───────────┼─────────┼──────────┤│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同上│94年6月10日│││鑑定過程經編為19.82及│││││1.13公克者;合計淨重19│││││.90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6│摻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同上│94年6月10日│││香菸壹支│││├──┼───────────┼─────────┼──────────┤│7│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6月10日│││之手機壹支│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沒收之宣告與依據│查獲日期(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2月5日(於乙○○│││肆包(合計毛重49.6公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左腳襪內之紅色絨布袋│││)│收銷燬之│內查獲)│├──┼───────────┼─────────┼──────────┤│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94年3月25日(於陳阿│││伍包(合計毛重179.7公││梅所提皮包內查獲)│││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94年6月10日│││陸包(合計毛重10.28公│││││克)│││├──┼───────────┼─────────┼──────────┤│4│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6月10日│││之手機壹支│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乙○○共同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沒收之宣告與依據│查獲日期(備註)│├──┼───────────┼─────────┼──────────┤│1│塊狀海洛因與粉狀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2月5日(於乙○○│││各肆包(鑑定過程經編為│第18條第1項前段沒│左腳襪內之紅色絨布袋│││H+者,連同編號⒈部分合│收銷燬之│內查獲)│││計淨重11.22公克,空包│││││裝重4.07公克)│││├──┼───────────┼─────────┼──────────┤│2│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上│94年3月25日(於陳阿│││香菸參支││梅所提皮包內查獲)│├──┼───────────┼─────────┼──────────┤│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94年2月5日(於乙○○│││肆包(合計毛重49.6公克││左腳襪內之紅色絨布袋│││)││內查獲)│├──┼───────────┼─────────┼──────────┤│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94年3月25日(於陳阿│││伍包(合計毛重179.7公││梅所提皮包內查獲)│││克)│││└──┴───────────┴─────────┴──────────┘附表四: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正犯│不生有利不利│││規定││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2分之1│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刑法第47條│應適用累犯規定│應適用累犯規定,│比較新舊法,│││,加重本刑至2│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生有利不利│││分之1││於被告之問題│├─────┴───────┴────────┴──────┤│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附表五: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依惟95年7月1日施│比較修正前後││第1項前段│鍰提高標準條例│行之刑法第41條第│之易科罰金折│││第2條前(現已│1項前之規定:「│算標準,以95│││刪除)規定,就│犯最重本刑為5年│年7月1日修正│││其原定數額提高│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公施行前之規│││為1百倍算1日,│,而受6個月以下│定,較有利│││則本件受刑人行│有期徒或拘役之宣│於被告。│││為時之易科罰金│告者,得以新臺幣││││折算標準,應以│1千元、2千元或3││││銀元3百元折算1│千元折算1日,易││││日,經折算為新│科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刑法第42條│依修正前罰金罰│依惟95年7月1日施│比較修正前後││第2項前段│鍰提高標準條例│行之刑法第42條第│之易服勞役折│││第2條前(現已│3項前段之規定:│算標準,以95│││刪除)規定,就│「易服勞役以新臺│年7月1日修正│││其原定數額提高│幣1千元、2千元或│公施行後之規│││為1百倍算1日,│3千元折算1日。」│定,較有利於│││則本件受刑人行││被告。│││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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