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小字第54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9日原審調解時即表示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資料係無效之契約,被上訴人應提供本件正式購買合約,況且繳費方式縱使類似,並不代表使用產品及金額相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繳新台幣(下同)14,000元後未繼續繳錢,本件債權才會轉移,實為欺騙之手段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5年5月30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內容,上訴人僅重複陳述其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端宜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