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再審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乙○○再審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岡山簡易庭所為九十五年度岡再小字第一號第一審簡易民事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再審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一審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再審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原審(即本院95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第1審簡易民事再審判決,下同))主張,再審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曾向本院就給付租金事件對再審被上訴人起訴,業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岡小字第1015號判決再審上訴人敗訴確定;詎再審上訴人於上開案件敗訴確定後,竟就同一訴訟標的另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於95年4月18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4078號支付命令裁定書,然該支付命令裁定書雖由再審被上訴人之媳婦即訴外人 林惠茹 收受後,因未轉交再審被上訴人處理,致逾20日異議期間而確定,再審上訴人旋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41520號強制執行,再審被上訴人經由其子轉交收取命令及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告知再審上訴人將來收取存款時,始知悉上情,再審被上訴人認並未逾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為由提起原再審之訴,惟上開再審被上訴人之媳婦林惠茹為再審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其於95年4月25日代為收受支付命令裁定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之規定,仍屬已合法送達於再審被上訴人,是該支付命令依法已於95年5月19日確定,再審被上訴人竟以其於95年
9月29日由其子轉交執行命令後始知其事為由,乃於95年10月5日具狀提起原再審之訴,其顯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依法已有不合,然本院95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原再審法院受理後,竟未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而仍為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四○七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等情在案,其原再審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違背法令情事。為此,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00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首應審究者,係其提起原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亦即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係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如其確已合法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院始應進而審查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如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法院即應駁回其再審之訴,不得進而審查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再審上訴人係於95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被
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4078號支付命令裁定書在案,此支付命令裁定書並已於95年4月25日送達於再審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燕巢鄉金路9號之戶籍地址,由其子媳即訴外人林惠茹收受等情,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24078號支付命令裁定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24078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審認屬實。另參以再審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確係設於:「高雄縣燕巢鄉金路9號」之事實,及其於提起再審之訴時,亦係記載其住所為:「高雄縣燕巢鄉金路9號」等情,亦有再審被上訴人民事再審狀1份附於本院95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第1審簡易民事訴訟卷宗內,復據本院依職查詢再審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1份,及調閱本院95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第1審簡易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本院95年度促字第24
078號支付命令裁定書已送達於再審被上訴人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再審被上訴人之子媳林惠茹代為收受無訛,並據再審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確實有與媳婦林惠茹同住,媳婦林惠茹有代收支付命令,但沒有交給伊,所以伊不知情等語在卷(詳本院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再審被上訴人之子媳林惠茹代為收受支付命令後,有無交付予再審被上訴人並非法院所得審究,故再審被上訴人至遲理應於當時即可知悉支付命令有無提出異議之必要,其僅以子媳林惠茹未轉交該支付命令而未能提出異議,即提起原再審之訴,顯與常理有違,再審被上訴人所辯前情顯不足採信。㈡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促字第24078號支付命令裁定書,確
已於95年4月25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被上訴人,並於95年5月19日已告確定,再審被訴人復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再審被上訴人於原審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至遲於95年6月19日前提起始為合法,乃竟遲至95年10月5日始具狀提起原再審之訴,其顯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依法已有不合。
原審未慮及此,而誤為合法並為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判決,於法顯有違誤,再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依法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訴。
四、末按,再審被上訴人於原再審之訴固主張:再審上訴人曾向本院就給付租金事件對再審被上訴人起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岡小字第1015號判決再審上訴人敗訴確定;詎再審上訴人於上開案件敗訴確定後,竟就同一訴訟標的另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24078號支付命令裁定書等前情,然因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本院即不得逕就上情為審酌;惟再審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情倘屬真實,即應由再審被上訴人於前開民事執行程序終結後,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主張其權利,以資回復其損害,俾符法律公平正義之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勇如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