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專職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7月31日午間時分,駕駛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新政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欲左轉進入水管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見適有 李謝玉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鳳仁路之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亦行經該處,竟未禮讓該直行機車即貿然左轉進入水管路,因而導致李謝玉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煞車不及因而撞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拖車之右後車尾,致李謝玉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部等多處挫傷、撕裂傷及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因休克缺氧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立刻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謝玉美之夫甲○○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謝玉美因本件車禍死亡一事,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附卷可稽;綜上,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李謝玉美死亡,此亦有臺灣省 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日高屏澎鑑字第95102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供參,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致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業於警詢中自承係為司機,平日以駕車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駕駛車輛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李謝
玉美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
一時疏失,致為本件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被害人家屬計新臺幣335萬元(含強制險)等情,亦有前開調解筆錄可證,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參酌被告係過失犯罪,並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認尚無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