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第7行以下「該詐騙集團成員……始循線查悉上情」一節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熱血江湖網路遊戲中佯登販賣虛擬天幣之訊息,並以上開行動電話為連絡電話, 嗣有 洪彥智 於95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網路上看到後便撥打該行動電話洽詢,詐騙集團成員佯與洪彥智達成交易,洪彥智不疑有詐,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及次日凌晨0時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2,000元、8,888元至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魏仲杰 帳戶內(另案偵辦);復有甲○○於95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網路上看見出售天幣之訊息後便打電話洽詢,詐騙集團成員佯與甲○○達成交易,甲○○不疑有詐,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1,000元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李政勳 帳戶內(另案偵辦)。嗣該2人遲未取得虛擬天幣,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洪彥智之陳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洪彥智轉帳部分)、另案被告魏仲杰之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及印鑑卡影本。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亦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於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此次乃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另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做文字修正,但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均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害人甲○○於被詐騙時未滿18歲,但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有所預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3930號、92年度訴字第682號、92年度簡字第1467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入監執行後於94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9月16日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率爾將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以供犯詐欺罪並逃避查緝,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