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睿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4字後應補充「、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等文字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睿明於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有關被害人傷勢部分予以補充「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113易475卷》第3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因細故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任意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焊接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易475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易475卷第36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告王睿明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台積電新建廠房工務所前,與 陳永興 發生口角糾紛,王睿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毆打陳永興,致陳永興受有雙側顳顎關節挫傷及右下牙冠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興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睿明於警詢時坦承以手掌推擊告訴人陳永興之臉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目擊證人 蔡文梓 於警詢時供證在卷,復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睿明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