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展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展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展瑜與告訴人 蕭文保 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徒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被告楊展瑜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展瑜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與蕭文保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蕭文保臉部、頭部,致蕭文保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文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展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蕭文保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溫世華潘冠廷康智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碁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蘇婉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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