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雲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為之110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程序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雲龍固具狀聲請本件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程序狀在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且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再審標的之原判決繕本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補正裁定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迄已逾3月,聲請人仍未補正再審標的之原判決案號及其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因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軍良
法官林欣儒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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