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俊志」後補充「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經註銷(肇事逕註),仍」、第11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7頁)」、「被告陳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縱經告訴人 林易成 攔阻,仍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林易成、 廖思婷 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6號被告陳俊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右側由林易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林易成為閃避陳俊志車輛而煞車右偏,林易成之機車因而與後方由廖思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林易成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廖思婷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俊志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易成、廖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罪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發現車道有貓因而往右切,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林易成之機車,告訴人林易成確實有說伊需要留下來處理車禍,伊知道伊當時是突然往右切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志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且告訴人林易成亦表明被告需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被告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為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