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94號原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 律師被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或他案訴訟裁判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 陳明雄 對被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信託財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於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即新臺幣2億元範圍內存在。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屬確認之訴性質,且其目的係在使其對於陳明雄之2億元假扣押債權得以保全,故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信託財產價額,計算陳明雄之信託受益權價值,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假扣押債權得獲保全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起訴狀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系爭信託財產,依各該土地面積,按被告受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民國11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後,總額為2億4,783萬4,26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7-215頁);惟原告將來如獲勝訴判決時,其所受利益至多應為可依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得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2億元,而非陳明雄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全部價值。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萬0,7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63萬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附表編號財產項目(土地地號)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土地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5,4521/19,80053,429,6002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651/19,800637,0003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1,966.151/19,80019,268,2704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1,173.781/19,80011,503,0445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149.3675512/13442927,6002,315,6156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298.7375512/13442927,6004,631,3857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70.5475512/13442927,6001,093,6238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755.1275512/13442927,60011,707,0669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70.5475512/13442927,6001,093,62310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941.711/127,60053,591,1961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315.29182/86427,6007,646,9501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808.48183/86427,60010,572,07313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841/122,6001,898,40014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181/122,6002,666,80015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1/122,6002,440,80016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8641/122,60019,526,40017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4331/122,6009,785,80018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4171/122,6009,424,20019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191/122,6002,689,40020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701/122,6003,842,00021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4721/122,60010,667,20022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581/122,6001,310,8002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6,801/1000028,9002,201,34824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26,801/1000028,900432,40825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506,801/1000028,9002,948,23426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66,801/1000028,900511,027合計247,834,26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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