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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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胡玉蘭義務辯護人阮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胡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胡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被告張胡玉蘭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胡玉蘭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0日16時10分,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胡玉蘭於警詢之供述否認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2年前,驗尿前有服用高血壓、下體發炎及頸椎開刀之藥物等語。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華成診所回覆之病歷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中山醫院111年11月24日山醫總字第498號函暨門診病歷及耕莘醫院111年12月5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8781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先前至華成診所、中山醫院及耕莘醫院等處就醫所領取醫師開立服用之藥物均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或管制藥品等成分,服用後亦不會導致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胡玉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江正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