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聲請核定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鄭萬盛
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 鄭萬盛嘗 鄭萬盛嘗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 鄭文國 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查相對人鄭文國及 鄭國財 因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具狀撤回上訴。惟在此之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依上說明,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核定其金額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