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方靜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告 魏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⑴請求被應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2月);⑶請求被告給付未履行期間租金19,400,000元;⑷請求被告賠償按租約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⑸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給付施作電梯之費用2,000,000元(卷第142頁)。經查,聲明⑴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即799,600元【計算式:400,900+304,300+94,400=799,60
0元】為準。聲明⑶部分,原告主張租賃期間未屆滿,且原告未同意終止,故被告應給付19,400,000元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代價(卷第143、144頁);足認此項主張並非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性質,自非屬其他項聲明之附帶請求,而係獨立之請求。故上述原告聲明⑴⑵⑶⑸均屬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價額經核定為22,599,600元【計算式:799,600+400,000+19,400,000+2,000,000=22,59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8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820元,尚應補繳192,060元。至聲明⑷請求被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又原告已繳納18,820元,然其未說明該金額之計算方式,至本院無從評判所繳費用係針對聲明⑴⑵⑶⑸中之何項,倘原告未遵期補繳192,060元,亦未具狀陳明已繳18,820元之計算方式即針對何項聲明繳費,本院將駁回全部之起訴,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