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曼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曼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曼茹雖以上開言語同時辱罵警員 張勝記 、 楊志傑 、陳俊哲、 陳嘉欣 等人,惟被害係國家法益,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2次出言辱罵前開警員,其行為時間密接,各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