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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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24號
106年度聲字第465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明 均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51號、106年度偵字第19179號、106年度偵字第197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均 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被告蔡明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二)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事證所示,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另依卷內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指述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達7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並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審結,惟被告仍有上訴可能,為保全後續二審審理、執行程序,本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上開一切情事,認並無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涉多次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年11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陳稱:被告本案自偵查迄今已羈押2月,深知悔悟,且被告尚有88歲奶奶需要照顧,倘若被告交保後當積極與被害人談和解並償還被害人,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又於本院106年11月10日訊問程序中供稱:伊將勇於面對司法,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深知悔悟,且會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伊交保之機會,願受限制住居之宣告,每日必當前往派出所報到等語(見訴字卷第68頁反面),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悔悟,並非在斟酌之列,而得據以推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上開所陳情節,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其具保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