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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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依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依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依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學士店」內,徒手竊取 賴村奇 管領之「萊雅眼部酵素調理精萃」1支、「萊雅礦物淨化泥面膜」1瓶、「萊雅玻尿酸乳霜」1瓶、「露得清保濕凝膜」1瓶、「MJ親膚粉餅盒」1個、「巴黎萊雅純色唇膏」2支、「露華濃經典璀璨唇膏」1支、「自然之名保濕輕乳霜」1瓶、「粉撲」1組、「卡翠絲指甲油」1支、「艾森絲修容盤」1個及「造型掛勾」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備手提袋內,未經結帳而離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村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行竊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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