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94年2月12
前」更正為「93年2月12日前」、第5行之「94年」更正為
「93年」、第6行之「連續使用上開侵吞之行動電話SIM卡
撥與友人」更正為「連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行動電
話SIM卡撥打電話予其親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
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以
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該SIM卡之
目的係在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
論併罰,核有未洽,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其因年輕識淺,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
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7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