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