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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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4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26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1日下午3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零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