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港秩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 處罰人 甲○○
國民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秩
字第13號裁處罰鍰,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妨害安寧秩序,經本
院於民國94年8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9月5日)以94
年度港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於94年8月18日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間而不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單(含送達證書)1
份為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
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
予執行,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
,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就
此執行時效期間並無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因此警察機
關應於裁處確定之日起3個月執行罰鍰繳納完畢,或於該3
個月執行期限內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方能依該第2
項後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日起再延長3個月之執行期限(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6月1日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第二廳研
究意見參見)。
三、本件被處罰人之裁處罰鍰6,000元之裁定書係於94年8月5
日製作,於94年8月10日送達予被處罰人,並於94年8月18
日確定,移送機關遲至94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易處拘留
處分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聲請書附卷可憑。依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易以拘留裁定顯已不及於法定3個月之執行
期間內確定,而應免予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
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