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世旭
蔡仲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就本事件曾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為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自93年2月8日起分期清償,目前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3點62計算計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借款人應立即償
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若於每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期應攤
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款截
止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
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
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93576元、
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