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
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參佰
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應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具狀陳稱:
債權額及利息尚有待確認等語。惟查,原告已提出上開帳務明細
供本院核對無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符之處,自難認為可
採。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