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益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益豪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中美矽晶公司二廠(下稱中美公司)前,欲右轉進入中美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後方適有 林凡 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凡惟 受有左手臂、左手前臂、右膝、左腳、左肩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益豪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成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警方到場,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理,便逕行駕車離去。嗣經林凡惟記下張益豪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