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9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被告AW000-A11029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對AW000-A110294B於民國111年2月4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AW000-A110294B(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假日,因被告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之收容人數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當日15時22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5時38分解除戒具,爰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一案處分自111年1月19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被告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2月4日15時22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15時38分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約16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