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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