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邑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邑任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TC-02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濟世街與愛國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羚蘭 騎乘牌照號碼MLQ-27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國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於見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亦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右側外傷性血胸及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