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致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致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致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273號、第10274號、第10275號、第14892號、第1553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附表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053號」,附表編號9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441號、第16296號」應予補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6、8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