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17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乙○○經營之理髮店門口,與其友人甲○○因借款利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其所有之鑰匙1串擊打甲○○之額頭1次,致甲○○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出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鑰匙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被告說每月利息是2,000元,伊於隔天即98年1月16日即將2萬3,000元還給被告,嗣98年1月17日11時許,伊與被告同坐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門口藤椅上,被告向伊索取利息2,000元,伊加以拒絕,就吵起來,當時伊坐右邊,被告坐左邊,被告以右手拿鑰匙往伊頭部打過來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22頁)而指訴綦詳,並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經營理髮店,被告和告訴人都在伊那邊理髮,也常來伊店門口閒坐,98年1月15日告訴人在伊店門口向被告借款2萬3,000元,隔天告訴人就還款予被告,再隔天(指98年1月17日)被告去伊店內向告訴人索取利息,告訴人說「哪有那麼多」,被告與告訴人原本都坐在椅子上,就吵起來,伊有勸阻,但被告從口袋拿出一串鑰匙往告訴人額頭打下去,告訴人當場流血,被告就離開了,是伊帶告訴人去寶建醫院就醫的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3頁)互核相符,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鑰匙1串毆傷告訴人之事實,是其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近八旬,而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本件因口角爭執,而持鑰匙擊打告訴人之額頭1次,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其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惟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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