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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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1、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白色粉塊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柒陸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玖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以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5月3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3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6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40007號函;被告江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三)之犯行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毒偵字第711號卷第7頁反面),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白色粉塊2袋、白色粉末1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0039公克、
0.7635公克、0.549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7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卷第14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卷第153、157、161頁),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1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江宏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翔前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2635號裁定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其假釋前之殘刑,於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總毛重1.53公克)。(二)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前時,為警盤查,經江宏翔同意進入其租屋處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8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三)於108年1月6日上午9時許為警逮捕時往前回溯26小時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同、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宏翔之自白│證明上開3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之事實。│││品目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19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129413號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編號1294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10││││77022號毒品鑑定書││├──┼────────────┼────────────┤│3│臺北市政府警萬華分局搜索│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之事實。│││自願受搜索同書、刑案照片││││、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5││││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13││││5077號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350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6日偵│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三)│││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126365│之事實。│││號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編號12636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持有之海洛因3小包(驗餘總淨重0.7674),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總淨重0.5497)、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