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上訴人 黃柏凱 上列上訴人就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廖世溢 、 張弘君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廖世溢、張弘君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10,520,6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件,且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案。而因被告得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3025號函廢止登記,且迄未選任清算人,其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則為廖世溢、 孫耀尊 、黃柏凱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59至61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即應以上訴人及孫耀尊、被告廖世溢共同為得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即就本件判決而言,上訴人並非當事人甚明。而經本院函詢上訴人,其已明確表明係為其個人提起上訴而非為被告得益公司提起上訴,有其109年9月17日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既非本件受判決之當事人,則其仍為自己而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不合法,此不合法之情形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