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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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小華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小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戴小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Grindr註冊帳號,以暱稱「HiFun可調」對該使用該通訊軟體之人暗示有毒品可供販售,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警員 林奕衡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際,見狀便以暱稱「Onfire」喬裝買家,於上開通訊軟體與戴小華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戴小華於107年3月29日22時39分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林奕衡議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約5公克),並約定隨即見面交易。嗣於翌(30)凌晨0時2分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雙方見面,經戴小華提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包與員警林奕衡確認後,員警林奕衡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戴小華,並於戴小華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附表編號2所示三星牌手機1具,戴小華因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8-17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76-28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小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71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68頁、第276頁、第283頁),並有證人即員警林奕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見偵卷第29-33頁、第51-61頁、第39頁、第41頁)、警方製作之通訊軟體Grindr對話一覽表(見偵卷第43-47頁)、查獲現場錄音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見偵卷第49頁、卷外光碟存放袋)、員警林奕衡手機內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81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7.2892公克,總淨重5.1980公克,總驗餘淨重5.1937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甲○○提毒品,被告出面交易,兩人為共同正犯,然甲○○涉嫌販毒案件,除被告之指述外,並無其餘證據可佐,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對甲○○執行搜索結果,亦未發現甲○○持有毒品,甲○○手機內亦未發現有販毒相關對話,是甲○○涉嫌販毒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全卷卷宗(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卷外)在卷可稽,足認起訴書所指被告與甲○○共同販毒等情,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毒品賣家每次販售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有不同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毒品賣家謀取利潤之方式或從「價差」、或從「量差」、或摻雜他物稀釋「純度」謀取利潤,各有不同,然其販賣行為目的係為圖利,則無二致,又毒品交易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緝重點,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可證販售毒品者確基於某種非圖利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嚴罰當知之甚稔,其既知悉販賣毒品係重罪,仍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交付毒品予買家並收取對價,自可合理推論被告有從此販毒交易牟取自己利益之主觀意圖。則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殆無疑義。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林奕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前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員警,不能完成實際之毒品交易,故仍應論以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上開案件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販賣毒品罪質不同,且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而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經查獲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甲○○,而甲○○涉嫌販毒案件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雖經不起訴處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甲○○涉嫌販毒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則甲○○是否為被告上開毒品之來源,實屬有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所述,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以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方式牟利,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及他人甚深,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非鉅,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犯行前從事旅館服務業、超商服務員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頁)附卷可稽,業如前陳,且均為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具及其內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第282頁),且有上開手機內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林奕衡間通訊軟體Grindr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107頁)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6包(總毛重7.2892公克,總淨│││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重5.1980公克,總驗餘淨重5.19│││晶體(含包裝袋)│37公克)│├──┼─────────┼──────────────┤│2│三星廠牌手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